|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43000000/2026052000000246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6-06-26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共政办〔2026〕26号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共和县县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共和县县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直各部门:
现将《共和县县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共和县县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办法(试行)》
2026年5月20日
共和县县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共和县县属国有企业工资薪酬管理,健全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实现薪酬与效益、效率联动,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中央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国资委令〔2018〕第3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内部薪酬分配指引>》(人社厅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并参照省州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共和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和县县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适用于共和县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监管的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实际控制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企业的所有正式职工可参照执行。其中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县委、县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企业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派驻纪委书记以及其他副职负责人。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含绩效奖)、津贴(含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企业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等货币收入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第二章 工资决定机制
第四条 坚持“工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同向联动、能增能减”原则,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范围内确定,但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在不超过经济效益增幅的80%范围内确定,且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人社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但工资总额不得低于青海省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明显低于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可适当少降。
第五条 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企业实现利润增长的,工资总额可以增长,未实现利润增长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度下降。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实际,分档确定利润总额目标值,并与工资总额预算挂钩。
第六条 结合行业和企业特点以及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职工薪酬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实行出资人依法调控与企业自主分配相结合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分级管理体制;统筹考虑企业肩负的政治责任、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根据企业不同功能定位和发展阶段,将企业分为三种功能类型: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为商业竞争类企业、主业处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为商业功能类企业、主业处于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保障生态安全的为公益类企业。实施“一企一策”的差异化分类考核,合理设置考核指标和权重。
第七条 集团公司总部功能类型由本企业监管部门负责认定并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企业功能类型确定后,原则上三年不变。
第八条 鼓励县属国有企业对高技能人才等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结合实际采取“一人一议”的协议薪酬分配办法,实行特岗特酬。
第九条 集团公司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应低于集团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
第三章 薪酬结构
第十条 企业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内部薪酬分配制度体系,完善薪酬分配管理机构设置、岗位评价和职级评定、绩效管理、内部工资总额分配、薪酬策略和水平、薪酬结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以及薪酬调整等制度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工资分配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代表职工依法依规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充分保证广大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除实行年薪制负责人外,企业职工薪酬一般由岗位基本薪酬、津贴补贴、绩效薪酬等部分构成。
(一)岗位基本薪酬是职工履行岗位基本职责而应得的基本劳动报酬,相对固定。岗位基本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其中基本工资除包括基础工资外,企业结合实际还可设置工龄工资、司龄工资、学历(职称)工资。岗位工资是企业结合实际,对企业岗位进行分类,开展岗位价值评估并建立科学的职级体系。岗位基本薪酬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同岗同酬;
(二)按照国家规定和结合企业实际,可设置津贴补贴项目作为岗位基本薪酬的补充,津贴补贴为非强制性设置,可结合企业实际确定是否设置相关项目。常设置的津贴补贴项目有工作性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等;
(三)绩效薪酬主要体现职工实际业绩和贡献差别的单元,根据职工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发放。
第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总公司或集团公司)负责人实行年薪制,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组成,其中绩效薪酬占比原则上高于基本年薪,一般占总薪酬的60%以上。
(一)基本年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基本收入,原则上由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按月发放。其中,实行年薪制的县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年薪以上年度县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内确定,具体倍数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企业功能性质、规模及承担任务等因素核定;副职负责人的基本年薪依据其岗位职责、工作负荷和承担风险等因素,按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年薪的0.6~0.9倍确定,平均不超过0.75倍,合理拉开差距;
(二)绩效年薪是指与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收入。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绩效年薪调节系数×年度考核评价系数。其中绩效年薪调节系数一年一核定,由国有企业监管部门会同人社和财政局审核确定,绩效年薪调节系数=功能定位系数×规模系数。绩效年薪调节系数最高不得超过1.5。一般情况下,参与市场竞争程度高的企业绩效年薪调节系数应高于参与市场竞争程度低的企业,规模大的企业绩效年薪调节系数高于规模小的企业。年度考核评价系数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确定,考核评价系数最高不得超过1.6。
第十四条 任期激励收入是指与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收入,一般以3年为一个考核任期。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由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在不超过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年薪总水平的30%以内确定。
第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不得领取绩效年薪;因企业原因引发责任事故或发生拖欠职工工资的,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减发或者全部扣发绩效年薪。任期考核评价为不胜任或因本人原因任期未满的不得领取任期激励收入。当年本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应同步下降;当年本企业经济效益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不得增长。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兼职或在本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兼职的,不得在兼职企业或事业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安排发生岗位变动的,工资关系不再保留在原企业,自下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因工作变动离开原岗位,但工资关系按规定保留在原企业的,自次月起,其薪酬参考本企业同岗位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确定,不得继续领取在其岗位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因病或非工作原因,长期不在岗的,除按当年在岗月数计提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只领取基本年薪。企业负责人退休后,自下发退休通知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除按当年在岗月数计提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及其出资企业领取薪酬。
第十九条 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数据确定。当年基本年薪未确定前,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暂按上年度基本年薪标准预发放。当年基本年薪标准确定后,再进行调整清算。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不正常、连续2年及以上亏损、接受公共资金纾困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新设职业经理人岗位,确需设立的,报履行出资人机构批准。
第四章 工资总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由企业根据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和本企业实际自主编制。工资总额预算一般按照单一会计年度进行管理。编制范围原则上与上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一致,包括企业(集团)本级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编制和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合并报表编制。
第二十二条 工资总额预算原则上增人不增薪酬总额基数、减人不减薪酬总额基数,但发生兼并重组、新设企业或机构等情况的,可以合理增加或减少工资总额,但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由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核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度经清算确认的全部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新设立企业参照同行业、同规模企业人均工资水平核定,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报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核定后,作为当年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企业不得在国家政策规定之外,为负责人违规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商业保险,企业年金的缴纳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调整优化工资收入结构,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将所有工资性收入一律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以其他形式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要严格政策执行,严禁借改革之际涨薪或以调整内部架构等名义变相涨薪。
第五章 部门职能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国有企业工资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汇总、分析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报送的上年度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备案材料,于每年7月底前形成书面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对工资总额执行中的不规范行为向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发出预警通知或提出整改要求。公布县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所监管企业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核定所监管企业的工资总额预算基数和经济效益预算基数,做好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的核准,每年6月底前将本机构的书面总结分析报告及所监管企业报送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执行结果备案表、总结分析报告等备案材料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同时呈送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各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的所监管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经查实存在违规超提超发工资总额、违规列支工资总额等行为的企业,选择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所需专项审计费用,由财政部门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董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工资分配事项,加强对工资分配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落实企业审计委员会对工资分配的监督责任。建立健全全员业绩绩效考核制度。按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上一年度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执行结果备案表和分析报告等于每年4月底前报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并于5月底前如实公布上年度工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国有企业监管等部门组织实施所属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工资内外收入是指企业在工资总额内、外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采取企业自查、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复查、行政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根据企业自查、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抽查情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及国有企业监管等部门,每年对企业进行联合检查,并赴企业现场进行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加强与国有企业监管部门监管和审计、税务、纪检监察、巡察等监督的协同,建立工作会商和资源共享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四条 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编制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并经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情况;
(二)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清算确定工资总额情况;
(三)企业实提、实发工资总额及结余工资总额情况;
(四)企业支出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全部工资性收入情况;
(五)企业执行国家和省州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对上一年度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对自查发现的违规情形应当主动纠正。企业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国有企业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收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按规定对违规情形进行整改,并于每年6月底前将总体情况书面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经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和相关文件;
(二)国有企业监管部门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的批复文件;
(三)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内外收入的财务凭证;
(四)企业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
(五)经审计的财务决算表和审计报告;
(六)企业工资内外收入情况自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重点检查对象:
(一)不按规定报送工资总额执行结果备案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披露工资分配信息的;
(三)报送的工资总额执行结果备案材料或披露的工资分配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违规超提超发或列支工资总额、滥发工资外收入的。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存在超提超发工资总额、违规列支工资总额、在工资总额外发放工资性收入等违规行为且经查实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发出预警通知或提出整改要求,企业应按规定整改到位。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情况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每年7月底前报县政府,同时抄送县财政、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和审计、税务、纪检监察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将薪酬福利管理作为财务管理和年度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发展改革和工业商务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有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情形,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可适时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28年5月20日,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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