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43000000/2026060300000222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6-06-03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共政办〔2026〕31号 关于印发《共和县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政办〔2026〕31号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共和县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共和县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三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6月3日
共和县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文物保护、耕地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公益优先、平战结合、安全集约、依法管理、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规划、用地供应、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质量安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工作。
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平战转换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生态环境、文旅、应急管理、城管、水务、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坚持合理分层的原则,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地表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公共设施。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地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布局地下交通、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可以布局商业、工业、仓储、物流设施等项目。禁止布局住宅、学校、托幼、养老等项目。
第八条
编制涉及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深度和强度、使用性质、公共空间布局、各类设施布局和规模、景观等规划控制和引导要求并明确地下市政、交通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及相关城市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方式和要求。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用于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或者同一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协议出让情形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分层计算,实行地价向下递减的优惠政策。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土地立体空间基准地价,形成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地价体系,为标定地价设置、宗地地价评估提供依据。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等情况确定出让起始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应当依法确定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位置、空间范围边界、地下深度、建设规模、使用性质、配套建设要求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消防设施、防洪排涝防渗设施布局要求和工程技术标准,满足人民防空、消防、抗震、防渗漏、防洪排涝、防冻、防止地质灾害、防治环境污染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衔接。
因地下建设项目的特殊性,没有相应技术标准规范或者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不能满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求的,可以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最有利于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原则进行论证评估,其结论作为重要技术参考。
第十四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先建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制定连通方案预留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地下连通通道建设。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与相邻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建设主体等内容进行协商,制定连通方案。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下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水利设施、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等现状,制定预防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将预防保护措施告知相关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并落实保护措施。相关主管部门、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消防等部门依职责参与。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下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分层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在宗地图上注明层次和地下空间底部及顶部标高。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空间”字样,并按规划要求记载以下信息:
(一)权利人基本信息;
(二)地下空间的用途、面积、层数、竖向深度、水平投影范围;
(三)人防、连通、安全等附随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建地下建(构)筑物可以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可以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规划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空间工程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下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消防、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是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维护保养、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制度,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地下空间标识和指引的设置、管理工作;
(二)保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畅通、开放;
(三)做好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查,保持正常运行;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配合相关单位对地下空间的管理维护活动;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空间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扩建、改造地下空间;
(二)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的层数、面积、使用功能或者规划用途;
(三)擅自拆改、变动地下建(构)筑物主体、承重结构;
(四)堵塞、占用地下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五)损毁消防、通风、给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空间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违法在地下空间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七)违法向地下空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建筑物、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等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单建地下空间和结建地下空间。
(二)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不依附于地表建筑的地下空间。
(三)结建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规范、分类处置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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