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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县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共和县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2024-06-04 15:12:35 浏览次数: 【字体:


共和县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5号部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196号)等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积极稳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推动行业转型升级,构建多样化、品质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改革创新。把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坚持目标导向、任务导向和问题导向,加快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推广,积极促进传统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有序经营,(推进两种业态融合发展)逐步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

  统筹兼顾,依法规范。统筹兼顾公共交通与出租汽车、改革创新与安全稳定、新老业态、乘客与驾驶员和经营者三者利益,凝聚各方共识,强化法治思维,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制度,规范行业管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属地管理,稳慎推进。坚持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因城施策,落实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修改为: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履责的发展格局,发挥属地管理的自主权和创造性,积极稳慎地推进改革,维护行业稳定。

第三条 总体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到2035年,力争全县达到“四个全部”:全部新增或更新的巡游出租汽车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等环境友好型车辆新增:相关配套设施满足出租汽车充装需要);全部巡游出租汽车具备电话、互联网预约服务功能;全部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协议;全部出租汽车建立用户信誉评价体系。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车(包含巡游+线上化运作车辆)(修改为:包含电召服务)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巡游+线上化运作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召服务,是指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发展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本办法所称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根据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巡游+线上化运作,鼓励推广新能源汽车开展巡游+线上化运作服务。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巡游+线上化运作管理工作。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巡游+线上化运作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巡游+线上化运作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合理确定运力规模。县交通运输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业经营状况、城市人口数量、居民收入消费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等因素,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科学分析预测公众出行特点和出行需求,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和在城市综合交通中的分担比例,科学适量投放出租汽车,确保出租汽车运力供求关系基本均衡。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应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等环境友好型车辆。

第八条 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出租车辆经营权为政府特许经营权,由政府统一管理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经营权期限为8年,统一配置给经营企业,且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出租车辆产权修改为出租车辆经营权归出租车经营者所有。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经营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重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当地出租车数量过剩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车辆经营权。

第九条 推动行业转型升级。鼓励巡游车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公投公营”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规模化经营、员工化管理,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鼓励巡游车企业转型升级,提供电话和网络预约服务,拓展电子支付功能。鼓励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培育企业文化,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承诺,以品牌优势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规范收费行为。清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坚决取消违反国家政策的收费项目。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一次性买断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预交承包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鼓励、支持和引导出租汽车企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现有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过高的要降低,最大限度降低“份子钱”,并通过多种渠道和网络进行公布,接受监督。严禁出租汽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

第十一条 创建和谐劳动关系。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利用互联网技术更好地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理顺运价形成机制。巡游+线上化运作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并依法纳入政府定价目录。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保持与城市公共交通的合理比价关系,发挥运价调节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巡游+线上化运作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县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具备开展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

  (三)在县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具备接入本县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平台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巡游+线上化运作经营的,应当根据其经营区域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出具线上服务能力审核认定结果及其复印件;

  (六)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县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平台的承诺材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局对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对巡游+线上化运作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共和县城区或县辖行政区域,经营有效期为8年,并发放《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县级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等。

第十八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平台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拟从事巡游+线上化运作经营的出租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巡游乘用出租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与县交通巡游+线上化运作监管信息平台相匹配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动态监控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标准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和发展需求确定。车辆标准每年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纯电动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四)出租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地址,其所属区域与拟从事经营服务的区域一致;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营业性车辆的相关保险。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本县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交通运输局提交《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申请表;

  (二)未登记注册的车辆,其所有人需提交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已登记注册的车辆,其所有人需提交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法人企业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县规定加装车辆动态监控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六)车辆设置统一的电子标识,车身不得喷涂、安装专用图案、标识;

  (七)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六)项手续,行政审批部门组织车辆勘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巡游+线上化运作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巡游+线上化运作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具有本县户籍或取得本县居住证;

  (五)自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被查处从事2次以上非法营运行为的;

  (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县道路运输局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巡游+线上化运作驾驶员,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四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并保存服务车辆每年的保养维护、保险购买和审验记录,监控并记录车辆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对不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逾期未审验、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车辆,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其派发营运任务并及时提请原许可机关撤销其《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三章 运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当获取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等记录,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培训。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巡游+线上化运作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巡游+线上化运作运价,实行明码标价。通过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网站和客户端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运价结构、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接受社会监督,并向乘客提供本地出租汽车发票。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意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巡游+线上化运作营运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取得《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以上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从事经营。

  第三十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并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每车每座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

  第三十一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完善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应当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每月向县交通运输局上报其管辖范围内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的登记(变更)、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巡游+线上化运作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巡游+线上化运作经营服务。

巡游+线上化运营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巡游+线上化运作监管信息平台,实现与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巡游+线上化运作市场监管,加强对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相关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和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对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应用巡游+线上化运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县交通运输局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通信、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巡游+线上化运作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国、省、州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巡游+线上化运作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条 违反巡游+线上化运作相关管理规定的,依据交通运输部等7部局《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共和县人民政府制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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