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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共和县举报捕捞、贩卖、加工、销售》(共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1:20 浏览次数: 【字体:

关于公开征求《共和县举报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违法行为奖励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全力保护青海湖渔业资源,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湟鱼)等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持续巩固封湖育鱼成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和省政府《关于实施第六次青海湖封湖育鱼的通告》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我局会同相关部门初步制定了《共和县举报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违法行为奖励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354792761@qq.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共和县恰卜恰镇同德东路9号(共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一楼);

3.联系方式:0974-8420111(共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

附件:《共和县举报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违法行为奖励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共和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08日             

附件

共和县举报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

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

奖励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青海湖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行为,维护好青海湖复合生态共生体系,确保青海湖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第六次青海湖封湖育鱼的通告》《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保护法》《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关于青海湖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的;

(二)破坏青海湖裸鲤(湟鱼)夏秋季产卵场(季节性洄游河道)的;

(三)导游人员诱导游客食用青海湖裸鲤(湟鱼)的;

(四)通过快递物流渠道寄送青海湖裸鲤(湟鱼)及其制品的;

(五)未经审批向青海湖水域增殖放流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和放生的;

(六)未经审批,以资源调查、科研等原由违法捕捞青海湖裸鲤(湟鱼)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以来信、来访、电话、电子邮箱或者现场陈述等方式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农牧、公安、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举报共和县县域内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 (湟鱼)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予以举报奖励的行为。

举报可以实名或者匿名方式进行,但举报奖励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无法核实真实身份或者无法联系举报人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第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农牧、公安、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建立举报登记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信息完整地进行记录,形成举报受理文字记录,并按工作程序对举报信息进行处理,不得拒绝推诿。

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者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违法事实以及反映违法行为的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信函举报还应内附举报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多人联合举报分别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个人送达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对举报的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县综合行政执法、农牧、公安、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核实时应按照监管范围和执法领域等相关职责进行分工受理核实。

第六条  对举报的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农牧、公安、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查证属实,符合奖励条件的,依据“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七条  根据举报线索的事实确凿程度和提供证据情况,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具体为:

(一)举报违法捕捞青海湖裸鲤(湟鱼)的,抓获违法人员及渔获物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二)举报违法贩运青海湖裸鲤(湟鱼)线索的,抓获违法人员及渔获物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三)举报酒店、餐馆、私房菜、农家院等市场经营主体违法加工青海湖裸鲤(湟鱼)的,经查证并实施处罚后,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四)举报违法销售青海湖裸鲤(湟鱼)线索的,抓获违法人员及渔获物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五)举报违法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线索的,抓获违法人员及渔获物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六)举报导游人员诱导游客食用青海湖裸鲤(湟鱼)的,经查证核实后,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七)举报他人食用青海湖裸鲤(湟鱼)的,经查证核实后,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八)举报通过快递物流渠道寄送青海湖裸鲤(湟鱼)及其制品的,抓获违法人员及渔获物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九)举报未经审批向青海湖水域增殖放流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和放生的,抓获违法人员及渔获物的,并对违法人员实施处罚后,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十)举报私自制造、加工及售卖专用于捕捞青海湖裸鲤(湟鱼)渔具的,并对违法人员实施处罚后,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实行一案一奖制,对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时间为准。联合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八条 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举报后获得奖励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查证属实,举报对象明确、地址详细准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违法行为图片、视频等印证材料;

(二)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属首次举报,并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或查处过;

(三)新闻媒体未曾曝光的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

(四)举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九条 举报人可通过以下途径举报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

(一)电话举报;

(二)网络举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农牧、公安、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门户网站或公布的微信、微博举报账号等;

(三)来信来访举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农牧、公安、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负责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第十条 奖励兑付程序。负责举报调查的相关单位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根据举报人意愿启动程序。

    (一)举报受理机关承办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并填写《共和县举报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

(湟鱼)等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

(二)报本受理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

(三)承办部门填写《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单》,送达有关举报人员;

(四)举报人员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单》,到举报受理机关领取奖金;

(五)举报受理机关应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励。奖金以银行汇款形式发放给举报人,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到举报受理机关领取奖金。举报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在有效期内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本人及举报人的身份证件、举报人银行账号。无法联系到举报人或逾期未领取,视为自动放弃奖励。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的,由举报人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为负责本行业行政执法工作(含聘用人员、服务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

(二)举报人未能准确提供被举报者的名称、详细地址、存在违法事实的;

(三)经调查后无与举报相符的违法主体的;

(四)被举报者的违法行为在举报前已经立案或者新闻媒体曝光,以及处罚后正在整改违法行为的;

(五)举报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本人真实姓名等有效信息或者未提供有效材料的;

(六)被举报者经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以及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十二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农牧、公安、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内容包括举报原始记录、受理情况、核实情况、处理情况、答复情况及奖励金领取记录等。

第十三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举报捕捞、贩卖、加工、销售、食用、运输、贮藏青海湖裸鲤(湟鱼)等违法行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县财政列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农牧、公安、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其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举报人虚假举报、恶意举报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举报奖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奖励实施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为:

(一)未经同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及举报内容的;

(二)对举报人举报情况拒不受理或者推诿拖延,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的;

(三)向被举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虚假冒领、截留、侵吞、转移或挪用奖励资金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农牧、公安、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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