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政办〔2017〕199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十项制度及流程图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协调办法》等十项制度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流程图》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监督、管理、清理遵照本通知各项制度、规定、办法执行,各乡镇、各部门原则上不在自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因工作需要确需制定的,其规定不得与本通知各项制度相抵触。
2017年11月1日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确保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领导有力、协调有序,切实提升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指为加强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成立的协调议事机构。本领导小组成立后,原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撤销。
第三条 领导小组仅成员发生变动的,由成员单位接任工作的同志替补,不另行文。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发生变动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拟定调整领导小组成员的请示,报县政府同意后,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需成立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遵照执行本办法,不另行制定领导、协调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领导小组对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工作安排、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日常事务性工作;其余各成员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执行、管理、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中需要多个成员单位联合完成的工作任务,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县政府法制办无法协调的,报领导小组组长协调。
第七条 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遇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需要解决的,可随时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集体研究,会议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要加强与县法制办的协调沟通,共同配合做好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文件制定
第九条 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或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起草;县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负责起草;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本乡镇政府负责起草。确定多个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其余相关部门配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的,遵循以下原则:
(一)县政府办公室代为县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会议。
(二)县政府各部门代为县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会议,县政府法制办列席会议。
(三)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行组织会议,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在报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在起草说明中写明。
第十一条 不同部门、乡镇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出现意见分歧的,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县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提请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政府法制办列席会议;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分别经乡(镇)长办公会、局长办公会等有关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情况在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时写进起草说明。
第十三条 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电子政务室负责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各乡镇、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负责在发布当日报县政府电子政务室,由县政府电子政务室负责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或县政府各部门代为县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报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初审,初审意见写入起草说明后,报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县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审查意见办理情况在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写进起草说明。
第十六条 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报县政府法制办,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报州政府法制办备案;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负责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时需要提供的材料,按《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管理,由制定单位负责报县政府法制办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定单位也要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于每年底与县政府法制办登记表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县政府法制办组织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安排和监督清理工作,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县考核办负责在全县考核中一并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防止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确保有计划、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全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99号令)、海南州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是指县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及其它具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资格的单位根据上级要求或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县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提出拟在下年度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三条 征集计划。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于每年年终开展征集工作。县政府规范性制定计划,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征集;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本乡镇、本部门负责征集。
第四条 申报计划。被征集单位要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申报通知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围绕县政府中心工作,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具有前瞻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内容、起草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初审筛选。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申报完成后,由计划制定单位分管领导负责筛选把关,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初步制定计划,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县政府法制办对申报的拟制定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必要性等问题审查后,将意见反馈计划制定单位。
第六条 确定计划。计划制定单位根据县政府法制办反馈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进一步修改、调整、完善后提交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
第七条 下发计划。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县政府办公室下发通知;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由各单位自行下发通知。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要同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报州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八条 计划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严格按程序起草文件,落实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合法性审查等制度,确保文件草案内容集中民意、规定合法、符合实际。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必须按时完成文件制定工作。
本年度未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任务的,计划制定单位应及时向县政府法制办书面说明情况。
第九条 计划外文件。凡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文件,县政府法制办原则上不予审核,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原则上不予审议发布。对未列入制定计划,但实际工作中需要紧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单位填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调整审批表》,报县政府法制办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县政府需要制定未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还需要报分管副县长同意。
附:共和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调整审批表
共和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调整审批表
申报单位 |
|
|
拟调整规范性文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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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理由: |
||
申报单位意见: |
县政府法制办意见: |
县政府分管领导意见: |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规范性文件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政府、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及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按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权利、义务的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其抵触;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全县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实事求是;
(四)不得自行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及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或事项;
(五)不得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向上级法制部门备案工作。其它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法制科室或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向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工作。其主要内容为: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省、州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监督管理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涉及相关业务性较强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业务工作内容的,由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起草。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指定的科室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两部分。草案在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环节分别提供;起草说明在合法性审查、备案审查环节分别提供。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监督管理、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及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分为条文式和段落式书写,条文式书写时冠以第某条字样,条以下可分款、项、目等。款以自然段划分,项冠以(一)、(二)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序号;段落式按公文写作格式书写。
规范性文件内容繁杂或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编目录。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存在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代替,必须在新规范性文件发布时将现行规范性文件同时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业务,或者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它部门权限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时将不同意见列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由县政府法制办予以协调。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外管辖权限或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涉及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征求意见后,由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审查程序和报送资料按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应当形成审议稿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乡镇长办公会、局长办公会等会议集体审议。
审议结束后,起草单位按规定程序修改完善,以县政府名义制定的文件由分管领导审定签署后印发;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文件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署后印发。
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社会公众对全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参与和监督,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全县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海南州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共和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制度,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在文件起草阶段通过印发征求意见稿、网络公布、召开征求意见论证会、听证会和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和吸纳公众意见建议的一项制度性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县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
(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三)文件出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办事程序的;
(五)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征求意见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发出征求意见函;
(二)召开征求意见论证会、听证会或座谈会;
(三)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其它能够充分反映社会各界意见的方式。
第五条 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征求和采纳意见建议工作;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负责征求和采纳意见工作。具体职责:
(一)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发放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
(三)组织召开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论证会、听证会和座谈会等会议;
(四)在网络上发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五)收集整理公众发表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征求意见的内容、反馈意见的形式、反馈意见的时限和意见收集的联系人及联络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由起草单位负责组织;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由制定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征求意见会议应当邀请相关部门、有关方面专家、律师、群众代表等参加。会议组织单位应做好会议签到登记和会议记录,对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必要时提出意见单位应出具书面意见稿。
第八条 需要举办听证会的由组织单位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网上征求意见的,由起草单位负责向县政府电子政务室提供文件草案电子文本,县政府电子政务室负责在县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nghe.gov.cn//)“公示公告栏”上全文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负责做好意见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认真倾听公众提出的意见,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反映和代表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一条 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在报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有书面征求意见材料的,应一并报送。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全县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是指由具备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格的单位起草,拟在集体审议后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提交会议审议前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送审稿,由县政府法制办对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提前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的制度。
第三条 以县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多个政府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负责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前,应当由文件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初审意见写入起草说明。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县政府指定由县政府办公室或政府所属部门代为起草,拟由县政府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政府部门、县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按照《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之规定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县法制办主任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三)县政府法制办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符合《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建议不予制发。
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的法律依据,是否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法外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是否征求社会各方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增设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
(六)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
(七)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八)是否标注有效期;
(九)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退回原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建议不予制发:
(一)未按要求报送审查材料的;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重大冲突的;
(三)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五)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制定机关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九条 起草单位在提交县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提供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参考资料及县政府法制办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
起草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在送审时要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供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稿。
第十条 按要求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相关会议审议、不得违反程序审签并发布。擅自印发或者不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导致文件违法的,县政府法制办应提请县政府予以撤销该文件。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严密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99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通过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或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办公会议等形式集体审议决定。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指定起草的部门负责提交会议;乡镇政府或县政府部门办公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承担起草任务的科室负责提交会议。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的范围包括:受县政府指定,由县政府办公室或政府部门负责起草,拟定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前必须先由起草单位征求意见并报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征求意见和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会议讨论。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
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制定主体的合法性;
3、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
4、规范性文件使用期限和使用范围;
5、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的程序包括:
(一)会议讨论程序:
1、规范性文件形成初稿后报分管领导进行审核;
2、分管领导审核后形成征求意见稿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涉及重大事项的组织论证会、听证会或座谈会征求意见;
3、征求意见结束后送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4、规范性文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分管领导提出拟提交会议讨论意见,主要领导审定是否同意提交会议集体讨论。
(二)参会人员:
1、县政府常务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县政府县长和各副县长、固定列席人员、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规范性文件实施涉及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它需要参加的人员。涉及重大法制事项、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邀请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相关成员列席会议。
2、乡镇政府办公会议参会人员包括:政府主要领导、各副乡(镇)长、党政办负责人、规范性文件起草人和协办人、规范性文件实施涉及的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需要参加的人员。涉及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可邀请乡镇党委和人大的相关领导列席会议。
3、政府部门办公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局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负责人、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规范性文件起草人和协办人、规范性文件实施涉及的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需要参加的人员。
(三)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时,由文件起草人负责汇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施行有效期及存在争议的问题,起草人的意见等内容,办公室人员负责制作会议记录。
(四)审查会议记录内容包括:主持人及参会人员名单、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情况、名称、讨论时间、各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和讨论结论等。会议结束后,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资料应当及时存档。
(五)讨论结论意见一致、同意制定的,由起草人按照讨论意见负责进行修改,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并公布。意见不一致、少数人不同意制定的,由起草人按照讨论意见修改后再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意见不一致、多数人不同意制定的,暂不制定。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审查原则上应当进行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程序包括:
(一)审查人在收到文件后3天内就是否需要提交讨论向县政府法制办主任提出意见。
(二)县政府法制办组织人员召开审查会议,由审查人对审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制办工作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必要时可邀请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记录人员负责制作会议记录。
(三)合法性审查讨论意见一致、同意制定的,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制办主任签字后交制定机关修改并提交相关会议审议;意见不一致、不同意制定的,由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原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建议不予制发。
(四)备案审查讨论结论意见一致、同意制定的,由县政府法制办予以备案;意见不一致、不同意制定的,由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提出具体意见,不予备案。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向制定单位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八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按照《共和县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单位工作规则和相关制度执行。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统一”制度,严格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是指由县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由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三条 统一登记。全县规范性文件在完成征求意见、文件审核、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领导审签等程序后,到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编号、统一登记。
第四条 以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政府办公室编好发文字号后,到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编制登记号,进行统一登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自行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在印发前到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编制登记号,进行统一登记。
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编制登记号进行统一登记,并通知文件制定机关;经审查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登记,不编号,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本,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登记。
第六条 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登记审核机关行政区域名第一个拼音字母加制定单位机构编制代码;第二部分为年份加规范性文件流水号,年份为登记当年的公元年份,以阿拉伯数字标识;第三部分为制定单位规范性文件流水号,以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按登记顺序每年从“0001”编起,末尾不用“号”字。三部分之间用“-”分开。
第七条 统一公布。规范性文件经统一编号、统一登记后,由文件制定单位报县政府电子政务室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正式文件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网络刊登规范性文件,以共和县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文件为准(门户网站: http://www.gonghe.gov.cn//)。
第八条 登记号标识。制定机关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号标识用3号黑体标注在文件首页文头上方左上角第一行。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及时公布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众查阅、下载。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应在其办公场所、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免费向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
第十条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每年年终将本年度统一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文件、网络等形式予以公布。
附:1、共和县乡镇行政区域及机构代码表
2、共和县政府各部门机构代码表
共和县乡镇行政区域及机构代码表
单位名称 |
行政区 域代码 |
机构代码 |
单位名称 |
行政区 域代码 |
机构代码 |
恰卜恰镇 |
QBQFS |
00 |
龙羊峡镇 |
LYXFS |
00 |
倒淌河镇 |
DTHFS |
00 |
塘格木镇 |
TGMFS |
00 |
切吉乡 |
QFFS |
00 |
铁盖乡 |
TGFS |
00 |
廿地乡 |
EDFS |
00 |
沙珠玉乡 |
SZYFS |
00 |
江西沟乡 |
JXGFS |
00 |
黑马河乡 |
HMHFS |
00 |
石乃亥乡 |
SNHFS |
00 |
|
|
|
如恰卜恰镇2017年第一个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
QBQFS00-2017-0001
共和县政府各部门机构代码表
系统名称 |
代码 |
系统名称 |
代码 |
政府系统 |
00 |
政府办公室系统 |
01 |
发展和改革系统 |
02 |
经委(国有资产)系统 |
03 |
教育系统 |
04 |
科技(知识产权)系统 |
05 |
民族宗教系统 |
06 |
公安系统 |
07 |
民政系统 |
08 |
监察系统 |
09 |
财政系统 |
10 |
司法系统 |
11 |
国土资源系统 |
12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
13 |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
14 |
环境保护系统 |
15 |
水利系统 |
16 |
交通系统 |
17 |
林业系统 |
18 |
农牧系统 |
19 |
文化新闻出版系统 |
20 |
商务系统 |
21 |
地方税务系统 |
22 |
卫生计生系统 |
23 |
质监系统 |
24 |
审计系统 |
25 |
安监系统 |
26 |
工商管理系统 |
27 |
粮食系统 |
28 |
广电系统 |
29 |
法制系统 |
30 |
体育系统 |
31 |
信访系统 |
32 |
统计系统 |
33 |
外事系统 |
34 |
旅游系统 |
35 |
气象系统 |
36 |
人防系统 |
37 |
邮政管理系统 |
38 |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 |
39 |
国家安全系统 |
40 |
档案系统 |
41 |
城市管理执法系统 |
42 |
地震系统 |
43 |
扶贫开发系统 |
44 |
通信管理系统 |
45 |
盐务系统 |
46 |
烟草专卖系统 |
47 |
三江源保护管理系统 |
48 |
金融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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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保证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益不受损害,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指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实施前,由文件制定单位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和登记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20日内以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报县政府法制办,县政府法制办报州政府法制办备案;
(二)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县政府派出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发布单位负责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三)县政府多个组成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备时按一式两份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以上材料在报备时同时提供电子版。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备案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是否根据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文件内容进行了修改和纠正,对未予修改和纠正的是否说明了原因;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要求进行了公布以及是否标注了有效期;
(四)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提供依据或协助的,文件制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后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二)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文字表述有瑕疵的,准予备案并附书面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内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并提出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提出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必须在30日以上。少于30日的,应当在制定说明中阐明理由,否则视为不符合报备要求,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增强全县规范性文件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有效评估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规范评估工作程序和内容,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三条 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四条 开展评估工作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规范性文件施行中涉及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及时公开评估有关信息。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起草说明,执行单位应当提供施行情况说明等文字资料和有关数据,配合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开展评估工作,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分析相关数据,确保评估的客观性、科学性。
第六条 评估工作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保密。
第七条 开展评估工作,应当事先制定年度评估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承担评估的部门和职责。
第八条 确定规范性文件评估项目时,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列入以下内容:
(一)文件执行基本情况;
(二)文件施行后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
(三)文件施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征求施行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第九条 开展评估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收集信息资料,设计评估指标,确定数据采集的对象和途径,拟订调查问卷及调查统计表等。
第十条 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交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分管领导,同时送县政府法制办。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开展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论证情况;
(三)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失效、废止、修改和保留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中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建议,文件制定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在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全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乡镇、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它部门共同负责清理。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相结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效期满的,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应当即时予以清理。实施机关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清理工作方案包括本部门实施的当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工作计划和流程。实施机关应当将清理工作方案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社会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规范性文件应予继续施行、修改、停止执行的意见后报县政府法制机构。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清理意见;
(二)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它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形成清理意见,送制定机关。
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
(二)拟清理的意见;
(三)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四)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改时间、文号及废止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废止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修改的。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当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或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公布载体。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改时间。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改、废止的理由。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县政府法制办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申报单位
拟调整规范性文件名称
调整理由:
申报单位意见:
县政府法制办意见:
县政府分管领导意见:
单位名称
行政区
域代码
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
行政区
域代码
机构代码
恰卜恰镇
QBQFS
00
龙羊峡镇
LYXFS
00
倒淌河镇
DTHFS
00
塘格木镇
TGMFS
00
切吉乡
QFFS
00
铁盖乡
TGFS
00
廿地乡
EDFS
00
沙珠玉乡
SZYFS
00
江西沟乡
JXGFS
00
黑马河乡
HMHFS
00
石乃亥乡
SNHFS
00
系统名称
代码
系统名称
代码
政府系统
00
政府办公室系统
01
发展和改革系统
02
经委(国有资产)系统
03
教育系统
04
科技(知识产权)系统
05
民族宗教系统
06
公安系统
07
民政系统
08
监察系统
09
财政系统
10
司法系统
11
国土资源系统
1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13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14
环境保护系统
15
水利系统
16
交通系统
17
林业系统
18
农牧系统
19
文化新闻出版系统
20
商务系统
21
地方税务系统
22
卫生计生系统
23
质监系统
24
审计系统
25
安监系统
26
工商管理系统
27
粮食系统
28
广电系统
29
法制系统
30
体育系统
31
信访系统
32
统计系统
33
外事系统
34
旅游系统
35
气象系统
36
人防系统
37
邮政管理系统
38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
39
国家安全系统
40
档案系统
41
城市管理执法系统
42
地震系统
43
扶贫开发系统
44
通信管理系统
45
盐务系统
46
烟草专卖系统
47
三江源保护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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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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