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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0 发布时间:2017-11-08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人:共和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共和县政府某部门,法定代表人:才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共环罚〔2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于20175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共环罚〔2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强制停产造成的相关损失,每日2万元;3、申请准许恢复生产,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避免企业及员工、村民、上访事件发生。

申请人称:申请人秉承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带动村民脱贫致富,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社会责任,不断追求产品质量,注重节能减排,全力保护生态环境,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企业创办运行的几年中,在追求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的同时,十分注重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增加环保投入,完善环保措施,先后取得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项目投资审批、企业新建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并通过主管部门的验收后同意实施。而且几年中主管部门也从未提出过不合格意见和整改要求。目前,公司的生产工艺,节能环保措施均优于地区其他相同企业,居行业前列。从2016年起,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和政策措施,加大了对环境保护的工作力度,但国家政策也绝不是一刀切式的关、押、停、拆,而是政府帮助企业整改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最终达到完善。不达标的可以整改,治理无望的关停。但现在是手续全,无污染的也打死!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可以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去关停企业,可企业倒闭造成的损失和失业谁来过问。2017年,企业已接纳2500万块砖生产订单,签订劳务合同75份,投入生产资金200万元,现已启动生产,如若停产,将会造成362万元经济损失,银行贷款、股民股金更无法退还。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了国家的政策,甚至是违法施政。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批复的生产产品为多孔空心砖,但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正在生产加工粘土实心砖,并且所使用粘土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存在批建不符的问题。申请人在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擅自排放废气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417日所下达的责令停产整改通知书(共环责改〔201715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同时,根据共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督办通知,申请人还存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前提下,擅自生产,属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19月正式成立。该公司砖厂在建设期间,取得了企业营业执照,先后开展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环境影响评估、粘土矿地质简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等工作,获得了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和被申请人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批复。以上实事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关于共和县次汗土亥村某某多空砖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关于共和县次汗土亥某某多孔砖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关于共和县次汗土亥村某某多孔砖厂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批复》、《青海省共和县次汗土亥某某页岩多孔空心砖厂粘土矿地质简测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在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个批复中,明确申请人生产的产品为多孔空心砖,但在被申请人2017417日的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擅自变更产品,超出批复范围生产加工粘土实心砖,并且申请人在使用粘土生产过程中,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所提供的青海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已于201671日到期。以上实事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矿〔20178号)、《关于转发州安办〈海南州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通知〉的通知》(共安办〔201718号)、《青海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申请人以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先后下达了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以“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为由,撤销了共环罚〔2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砖厂建设期间,就该建设项目开展了相应的地质和环境评估,取得了相关批复文件。砖厂建成投入生产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所需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矿产资源开采及安全生产许可,并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责任。申请人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和安全生产许可,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涉嫌违法生产,且存在超出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范围生产加工粘土实心砖的行为,与其所称“注重节能减排,全力保护生态环境,”“十分注重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增加环保投入,完善环保措施”等说法不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权对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罚。但被申请人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章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就申请人提出赔偿强制停产造成的相关损失,每日2万元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已违反多部法律,其被停产后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在违法生产前提下产生的非法利益,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不应受法律保护。同理,申请人提出申请准许恢复生产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共环罚〔2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决定不再重复执行;

二、驳回申请人赔偿强制停产造成的相关损失,每日2万元的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申请准许恢复生产的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7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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