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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共)食药监食罚〔2018〕1号

来源:0 发布时间:2018-08-13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韩XX

地址(住址)共和县恰卜恰镇      邮编:813099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营业执照标编号:92632521MAXXXX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6321281978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XX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2018112日共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会同州食药监局在市场抽查中对共和县恰卜恰镇切吉东路某餐厅进行检查。经查发现该餐厅未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建立食品、食品原料等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未查验、索取供货者的票据证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2018112日共食药监食责改(2018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8125日再次进行核查时,当事人按(201801号《责令改正书》进行了部分整改,但该餐厅食品采购时仍没有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货,食品准入和索证索票把关不严,证照与票据不符。

 相关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

以上事实我们查证属实的主要依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的事实;证据二、《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过和行为;证据四、《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证据六、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单位) 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共和县建行恰卜恰分理处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共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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