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共)食药监食罚〔2018〕10号
当事人:海南州谢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共和县恰卜恰镇 邮编:813099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63252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某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
根据2018年05月25日由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对其抽检的洋葱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18011542,检品洋葱,购进日期2018年5月9日;经抽样检验,对镉(以Cd计)(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58)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食用农产品洋葱在团结市场谢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销售。2018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查2018年5月9日抽检的洋葱共购进50公斤,现场检查发现全部已销售完,当场提供了供货方的主体资格、进货票据、验收入库单及销售清单,销售清单显示2018年5月9日至5月11日共销售50公斤(100斤),共收入人民币200元,进价为60元,违法所得为14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调查。
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询问调查笔录1份;
3.检验报告书1份;
4.抽样检验工作单复印件1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
7.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验收入库单及销售清单各1份。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上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140元人民币。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共和县建行恰卜恰分理处缴纳罚款(共和县工商局罚没收入帐号:6300164360305000102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共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共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 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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