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市监行处字(2018)99号
当事人:周某某,男,汉族,现年46岁;
经营地址: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
经营范围:化妆品、洗涤日化用品、美容护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632521******;
2018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查至共和县恰卜恰镇某化妆品店时发现当事人周某某销售超过保质期化妆品,当场扣押超过保质期化妆品得鲜洁面凝胶12瓶。2018年8月20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购进得鲜洁面凝胶在其店内以48.00元/瓶进行销售,至2018年8月1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获超过保质期得鲜洁面凝胶12瓶,限制使用期2018年6月17日,超过限期使用期61天,货值金额576.00元。
对于以上事实,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8月17日《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二、2018年8月20日,12315行政执法指挥中心《案源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三、2018年8月20日《立案审批表》(NO:LA63030000667)1份,证明按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四、2018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和身份;
证据五、2018年8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8月20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化妆品的经过和行为;
证据七、2018年8月17日,现场拍摄的超过保质期化妆品照片1张,证明化妆品过期的书证。
证据八、2018年8月17日,《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附清单)1份,证明当场扣押过期化妆品的书证。
以上证据和事实均有当事人周子波签字或认可。
当事人周某某销售超过保质期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共市监东行告字(2018)第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从轻行政处罚: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非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以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之意见,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其销售超过保质期化妆品的行为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应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处以货值金额1.5倍的处罚:
罚款864.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共和县建设银行恰卜恰分行缴纳罚款(帐户: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63001643603050001029),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共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共和县市监局河东市监所
201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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