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市监行处字〔2018〕117号
当事人:海南州某小区;
负责人:王某某;
营业执照号:916325xxxxxxxx2119。
地 址:共和县;
2018年9月14日根据住户投诉,共和县市场监管局县执法人员对海南州某小区进行检查,发现该小区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内未张贴任何警示标志,不能提供任何技术档案和维保检查记录。遂对该公司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限9月18日前整改。2018年9月19日复查时,该公司仍未整改。于2018年9月20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该小区于2016年11月18日安装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安装前到州市场监管局办理告知登记,2018年3月份向省特检所报检,2018年9月14日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电梯内未张贴任何警示标志,不能提供任何技术档案和维保检查记录。当场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限9月18日前整改。2018年9月19日复查时,该公司仍未整改。
对于以上的事实,我们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9月14日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二:2018年9月19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说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三:2018年9月19日,12315行政执法指挥中心《案件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四:2018年9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和身份;
证据五:2018年9月14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9月21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经过;
证据七:2018年9月19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的《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未整改的书证;
证据八:2018年9月20日《立案审批表》(NO:LA63030000720)一份,证明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以上证据和事实均由当事人王某签名或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已构成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共市监质告字(2018)第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意见》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1、能主动改正或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以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之意见,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意见》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1、能主动改正或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以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之意见,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第(二)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第(三)项“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和第(六)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规定,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63001643603050001029),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共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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