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政办〔2019〕84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共和县生态畜牧业股份合作制合作社规范管理制度》等八项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县农牧和科技局制定的《共和县生态畜牧业股份合作制合作社规范管理制度》等八项制度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7月10日
共和县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 规范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使其规范运作,健康发展,充分保障成员权力,发挥合作社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必须有专兼职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能由同一人出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年进行核算。建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账簿,不得以笔记本、会议记录替代。会计报表每一年向县经营站报送。
共和县生态畜牧业合作社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制度
为加强对全县生态畜牧业合作社禁牧、休牧、划区轮牧(下称禁休轮牧)的科学有效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青海省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实施禁休轮牧、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的生态畜牧业合作社。 第二条 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的合作社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合作社设立标志,并绘成图、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的标志。 第三条 县草原监理站和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必须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确定专人专抓此项工作,保证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宣传教育,普及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舍饲圈养、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技术,科学保护、利用草原资源。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镇、乡镇与合作社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确保有人抓工作,有人负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举报制度,县农牧主管单位、县草原监理站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受理偷牧和牲畜超载过牧以及禁牧人员执法不力、不公,草原管护员渎职等案件。 第六条 各生态畜牧业合作社负责统一安排整合草地的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明确划定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面积、界线;明确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时间期限、地点范围;明确牲畜转场的路线、放牧时间。 第七条 县草原监理站每年对合作社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核算,核算结果向合作社公布,合作社根据草原部门核算出的理论载畜量,调整牲畜存栏、出栏数量。 第八条 合作社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执行不力的,减少或取消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 第九条 本制度由县农牧和科技局、县草原监理站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共和县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建设质量评估制度
为了进一步推动生态畜牧业合作社的规范发展,充分发挥生态畜牧业合作社的示范带动作用,加快现代农牧业建设步伐,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评估制度。 第一条 合作社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一年以上,有注册登记名称的匾牌,公章和财务章“两章”齐全,有独立银行账户。 第二条 合作社基本设施齐全,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基本的办公设施、经营设施。 第三条 合作社入社成员40户以上,成员资格明确,成员花名册完整、成员入退社手续齐全,成员持有《股权证》,填写规范,印章齐全。 第四条 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或理事会)和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等机构齐全。理、监事会人员设置合法,工作人员人数定岗合理。年召开成员大会2次以上、理事会4次以上、监事会2次以上,会议记录真实完整。 第五条 《合作社章程》体现合作社发展的特点和要求,并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成员分工和岗位职责、决策议事规则、成员管理、有入退社、生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盈余分配和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公开上墙并实行社务公开。 第六条 合作社开展“六统一”服务,每年向成员提供经营信息资料、生产技术以及辅导培训等服务不少于2次。 第七条 合作社拥有独立注册商标,或与其他合作社联合、依托龙头企业注册商标;产品使用统一包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完整记录生产全过程,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八条 合作社办理并获取QS、ISO系列、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产品质量认证,在城镇建立连锁店、直销点、专柜、代销点,实现销售渠道稳定畅通,或与产业化龙头企业形成对接。 第九条 合作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会计科目设置合理准确反映合作社经营情况。建立“三表一账户”,即资产负债表、权益变动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和成员个人账户,实行财务公开。 第十条 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合作社生产、加工、销售产生的经济效益,经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按照章程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的合作社。定期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合作社设立登记的材料齐全、章程、成员花名册、成员出资额名册、产品交易记录、各项管理制度、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发展规划、有关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真实完整并归档,做到档案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合作社重大事项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实行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县农牧和科技局、县经营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共和县生态畜牧业合作社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制度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为核心,以制度、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为动力,着力构建生态畜牧业与二三产业交叉融合的现代产业体系,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将生态畜牧业一二三产融合发展与新型城镇化建设有机结合,引导农村二三产业向县城、重点乡镇及产业园区等集中。加强规划引导和市场开发,培育农产品加工、商贸物流等专业特色小城镇。 第三条 以农牧结合、种养结合、循环发展为导向,建设现代饲草料产业体系,推广优质饲草料种植,大力发展草畜平衡、舍饲养殖、畜种改良,合理布局规模化养殖场。加强畜产品的研发、注册、包装等创新措施,加强畜产品标准体系建设,严格生产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鼓励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销售,拓展合作领域和服务内容。引导大中专毕业生、新型职业农民、务工经商返乡人员领办合作社、开展乡村旅游等经营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优先承担政府涉农项目,落实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农民合作社、形成资产转交合作社成员持有和管护政策。开展农民合作社创新试点,引导发展农民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一条 立足当地资源优势,发展特色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农村服务业,实施符合当地条件、适应市场需求的农村产业融合项目,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相关扶持资金向贫困地区倾斜。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开展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合作,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贫困地区农村产业融合项目。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共和县生态畜牧业社会化服务管理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三农工作要求,加快我县生态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生态畜牧业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 坚持加强县级、强化乡镇,政府主导、多元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按照主体多元化、服务专业化的要求,加快基层农牧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培育新型农牧业服务主体,逐步健全完善以公益性服务机构为主导、以农牧区专业合作组织和涉农企业为基础、农牧业科研单位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条 建立完善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农牧业服务体系新机制,组建素质较高、人员稳定的基层队伍,构建覆盖全程、综合配套、便捷高效服务模式,建立健全公益性、盈利性和非盈利性组织互相补充、分层发展,逐步实现公益性和经营性相结合、专业服务和综合服务相协调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条 加强基层农技服务体系建设。理顺对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综合服务中心)站的管理体制,进一步强化乡镇农技推广服务职能,履行公益性职责。加强农技推广机构条件建设,切实改善办公条件和装备水平,提升农技推广能力。在主导产业集中的农牧区,建立农技推广区域站,负责所辖乡镇的农技推广工作,提升专业化服务能力和质量。依托村级农业技术员、科技示范户、防疫员,利用现有设施,采取民办公助、技物结合、开放运行的方式,探索建立村级服务站点。牧区以乡镇农牧业技术推广站为重点,强化畜牧业技术推广服务功能,深入推进生态畜牧业建设。 第四条 完善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加强县、乡镇、村三级兽医服务网络建设,进一步加快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乡镇畜牧兽医站、应急物资储备库、省际间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进省动物隔离观察场等保障条件建设。继续强化动物疫病和病虫鼠害预测预警能力建设,健全应急指挥体系,完善突发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提升专业防治服务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县、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及检测体系,完善设施配套,强化能力培训,提升检测水平。建立健全奶站及屠宰市场监管体系和生鲜乳第三方监测机制。继续开展终端质量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探索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向生产企业和基地延伸,逐步推行农畜产品生产准出制度,建立以生产、贮存、包装、流通、销售为链条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六条 完善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机农艺融合机制,积极开展关键技术集成熟化、适用机具组装配套服务。建立健全以县级机构为主体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强化农机质量监督管理职能,提高农机维修服务能力。健全完善农机安全监理服务体系,加强机构、队伍和装备建设,提高安全监管能力,保障农机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立健全农牧区土地和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进一步规范现有县、乡、村农牧区土地和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农牧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和草场承包经营权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依法保障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县、乡两级土地和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作用,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纠纷调解、档案管理等服务,形成信息顺畅、管理规范的服务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农村牧区土地和草场承包经营权向龙头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种养大户集中,加快发展土地草场适度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县、乡农牧区土地和草场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及时妥善调处矛盾纠纷。 第八条 加强农畜产品流通服务体系建设。由政府主导建设区域性、标准化的农畜产品产地专业市场,鼓励社会多元主体参与产地批发市场建设,加快发展农畜产品市场、标准化菜市场、社区直销菜店等市场流通体系经营主体。在主导产业的优势产区,加强产地专业市场建设,重点强化冷藏保鲜设施、电子交易结算、质量检测、信息采集发布、物流配送等设施建设。推进产地预冷、预选分级、加工配送的建设。培育以农牧民合作社为主的新型流通体系,建立县级农畜产品物流中心,提升农畜产品市场流通水平。 第九条 强化金融支持服务体系建设。合理引导农村信贷把服务体系建设作为投放重点,开辟“绿色通道”,落实和完善涉农涉牧贷款优惠政策,适当增加涉农涉牧贷款规模和资金。发挥财政信用担保平台、支农信用担保平台、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平台的作用,广泛开展银担合作,放大对社会化经营性服务体系项目贷款的信用额度,解决贷款担保难的问题。支持涉农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农牧民需求,逐步增加险种,扩大政策性农牧业保险覆盖范围,完善运行机制,优化理赔服务,提高政策性农牧业保险水平。 第十条 完善农牧业信息服务体系。整合农牧业生产、地理信息、遥感信息等数据,依托青海农牧业信息网、青海省农牧区科技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12316、12396“三农”服务热线等公共网络平台,实现涉农部门之间农牧业基础信息的实时交换和共享,形成农牧业信息综合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农牧业气象服务体系。组建集网络互连互通与数据交换、分析、处理、服务于一体的农牧业气象信息服务平台,建立草地、植被、积雪遥感和农牧业重大病虫害监测预报等信息的处理发布体系,提高农牧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预报水平。健全完善灾害会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切实提高农牧业生产领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加快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围绕区域优势产业,积极培育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业龙头企业、农业科技园区、专业市场、科技特派员及农产品经纪人等各类市场服务组织。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兴办农畜产品加工和流通服务业,着力培养一批入社农牧户多、带动面广、服务功能强、组织化程度高的合作社。支持现有生产性农牧业企业发展农牧业服务业,使其兼有生产和服务功能。培育农机作业、机具维修、农畜产品推介、包装和品牌设计、仓储物流、农牧业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等专业服务公司。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新农牧区发展研究院、农牧业综合服务示范基地等方式开展农牧业技术推广。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和农牧业龙头企业围绕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为基地农牧户开展农资供应、农机作业、培训指导、疫病防治、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服务。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引导和扶持科技特派员、农牧民经纪人改变个体营销服务模式,把服务内容拓宽到技术支持、生产指导、产后处理、项目咨询等方面。 第十三条 加强服务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好基层农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培训和学历提升计划。加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服务企业、农牧民经纪人骨干人员培训,提升服务水平。鼓励大学毕业生下乡支农,加入基层农业服务队伍,优化人才结构。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农牧区领办、创办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完善基层农技人员职称评审制度,淡化英语考试和要求,评聘职数向乡镇和生产一线倾斜,调动其服务基层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创新科技服务机制。鼓励涉农科研院所、农业院校、供销合作社、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技术团体等通过定向委托、招投标等方式参与开展县、乡公益性农技推广服务。鼓励支持农技推广人员通过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参(控)股等方式开展农技服务推广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农牧业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推动新技术新成果转化应用。建立科研机构科技创新绩效评价体系,推进科技创新激励机制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强化服务体系管理。全面建立健全绩效考评机制,对基层农技人员由县农牧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进行考核,提高服务对象评价比重,切实解决因条块分割造成的管人与管事分离、事权与财权脱节的问题。强化农技人员包村联户制、技术专家负责制、技术推广工作绩效考评制,完善技术推广服务考核评价体系,巩固“专家组—农技人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的农技推广服务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 把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纳入农牧业生产性、建设性项目实施范围,并在政策制定、项目安排、人才培训、服务指导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加强业务指导,提升监管能力,建立健全推进机制、考核约束机制,深入推进农牧业综合执法,强化农资市场和农牧业生产投入品的安全监管,合力推进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县农牧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共和县草地产草量动态监测及载畜量指标 定期公布制度
为科学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度》、《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制度》、《青海省草畜平衡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天然草地产草量动态地面监测为全县及各乡镇畜牧业生产中的草畜平衡工程提供依据,防止草地过度放牧,有效控制草地退化和土地荒漠化,维护草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实现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草地产草量动态监测按省草原总站制定的《青海省草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规定,采用定点取样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根据《青海省天然草地载畜量计算标准》,结合我县草原分布和实际利用情况,按照低地草甸类最高、高寒草甸类、温性荒漠草原类、温性草原类、温性荒漠类、高寒草原类等6个类型进行确定,每年10月份公示各乡镇理论载畜量及实际载畜量,协助各乡镇制定减畜计划,达到草畜动态平衡,促进草地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因过度放牧引起草原退化。 第五条 县农牧和科技局及草原监理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地产草量动态监测及载畜量指标定期管理工作,核定草原载畜量,制定减畜计划并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农牧和科技局及草原监理站印发的草地产草量动态监测及载畜量指标为依据,制定村级年度减畜计划,并组织村草原管护员,对其负责辖区内减畜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草原生态保护宣传,普及以草定畜知识,推广草畜平衡技术和措施,实现草原资源的持续利用;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者采取人工种草,增加饲草量储备,暖棚舍饲、半舍饲圈养,改良畜种等措施,改变生产经营方式,加快畜群周转,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压力。 第八条 保护草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的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农牧和科技局、县草原监理站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地址,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加大草原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破坏草原的案件。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农牧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共和县工商资本租赁牧户承包草原准入 及监管制度
为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投资、人才和技术及先进经营模式等方式,根据当地资源禀赋、产业特征,从事畜产品加工流通和牧业社会化服务,把现代经营理念和产业组织方式引入牧区,推动传统畜牧业加速向现代畜牧业转型升级,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发展生态畜牧业,走规模化经营、集约化发展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流转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草原监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以转让形式进行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以转包、合作联营形式进行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全力义务继续履行。 第三条 草场承包经营流转,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草场承包经营权明确的原则。草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在草场经营使用权彻底落实到户,无纠纷的基础上进行。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充分尊重牧民群众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有偿流转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三)坚持内部流转为主的原则。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在生态专业合作社与本村牧户之间,养殖大户与本村牧户之间,涉牧企业与本村牧户之间进行。本村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在本乡或者以畜牧业为主的企业,养殖大户等更大范围内流转,但要严格控制。 (四)坚持草场用途不变的原则。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草场用途。实施禁牧的草原不得流转。 (五)坚持草原流转报草原监理站备案制度,不得私下交转的原则。承包方和第三方在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需向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乡级人民政府进行牧户核实,面积核查,并签订书面合同,报草原监理站备案;根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草原监理站对该地区测量的不同草地类型草原产值参考价作为草原流转指导价。不得私自进行定价流转。 (六)坚持有利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原则。草原承包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认真履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保护、建设和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四条 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剩余期限,流转合同应当分段签订。但实施禁牧的草原不得流转,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草原不得流转,草原权属有争议的草原不得流转,法律、法规禁止的草原不得流转。 第五条 流转草场必须当年实现围栏化经营。以转让形式实施草场流转的,由第三方投资实现围栏化经营。已转包、合作和其他形式实施草场流转的,投资方式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协商确定,实现围栏化经营。 第七条 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必须经过发包方和承包方同意。同时,必须严格执行草畜平衡的有关规定,严禁超载放牧。 第八条 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九条 承包方和第三方办理相关流转审批手续后,方可依法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县草原监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流转草场原有设施的使用,流转期间新建设施的归属和流转期满后如何处理等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草场流转后所发生的一切生产性费用由第三方承担,但国家各项优惠政策及补贴收益,按双方协议书规定享受。 第十三条 草原监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从草原管理和保护的实际出发,健全和完善草原监理措施和办法,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草原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四条 县草原监理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流转草场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依法加强对流转草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草场流转后,因管理不善、掠夺性经营、非法开垦而造成草场严重退化和破坏的,由县草原监理部门和草原流转服务中心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和草原流转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议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县草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共和县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与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精神,加强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建设与管理,积极推进我县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标准化进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我县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有机畜产品生产基地。农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单位和个人使用“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字样,必须按本《制度》规定申报和取得认定,方可使用。 第二章 有机畜产品生产基地申报 第三条 基地应选择在农牧业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远离城镇、工厂、交通干线。基地应相对独立,自然隔离良好或在周边设立保护隔离带。可能受到污染的基地应进行环境质量监测,环境监测由农业部认定的监测机构完成,环境质量应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拟申报的合作社和个人向本县农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有机畜产品生产基地创建申请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由本县农牧部门初审通过报省州有关部门审批后运行。县农牧部门具体负责本县有机畜产品基地的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有机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实现水、电、路配套,应设立隔离带并有明显的隔离效果;设有基地标志,配备管理房(办公室),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规划图、技术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等要上墙。 第三章 有机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六条 基地按照“带动龙头+合作社+基地+标准化”等产业组织形式,实现畜牧业产业化与畜牧业标准化的有效结合,达到产销对接、优质优价的目的。 第七条 有机畜产品是有机产品中供人类食用的肉、蛋、奶等,是根据有机畜产品的要求和相应的标准生产、加工、销售,并通过独立的有机认证机构认证的供人类消费的动物源性食品。基地应具备一定规模,原则上须有天然草地50000亩,饲草料基地2000亩,棚圈3000平方米,养殖牲畜20000头只,农用机械齐全,并有牲畜常见病预防、治疗的办公地点及人员。基地应有明显的标志,有明确的界限,成方连片,相对集中。 第八条 基地建设规划必须在生态环境良好,没有受工业“三废”及农业废弃物、医疗污水和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污染的区域,符合国家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以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为依据)。 第九条 基地必须有相关农畜产品标准或养植技术标准,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条 基地必须实行统一管理,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指导科学合理使用母畜补饲比例、确定种植饲草料品种、有机肥播量等;积极推行物理、生物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十一条 基地必须建立生产管理档案。基本生产单元应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牲畜购买、生产、出栏;饲草料种植品种、购买种子、使用肥料、收割打捆等的情况,并妥善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六条 基地必须明确管理责任人,对基地的建设管理及产品质量负总责;必须明确生产技术负责人,对基地生产和管理技术负总责。 第四章 有机畜禽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畜禽引入应引入有机畜禽。无法引进有机畜禽时,可引入非有机畜禽,但必须是出生不不超过6个月,且已断乳。引入非有机种母畜,牛每年引入的数量不应超过同种成年有机母畜总量的10%,羊每年引入的数量不应超过同种成年有机母畜总量的20%。所有引入的非有机畜禽都应经过相应的转换期,可引入非有机种公畜,引入后应立即按照有机方式饲养。 第十八条 畜禽应以有机料饲养,料中至少有50%来自本养殖场有机饲料种植基地或地区有合作关系的有机农场。在养殖场实行有机管理的前12个月内,本养殖场饲料种植按照有机标准要求生产的饲料可以作为有机饲料饲喂本养殖场的畜禽,但不得作为有机饲料销售,饲料生产基地、牧场及草场与周围常规生产区域应设置有效的缓冲带或物理屏障,避免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根据地区特点选择适应性强、抗病性强的品种。日常饲养中提供优质饲料、适当的营养及合适的运动等饲养管理方法,增强畜禽的非特异性免疫力,同时加强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并保持适宜的畜禽饲养密度。可使用疫苗预防接种,不可使用基因工程疫苗(国家强制免疫的疫苗除外),不可使用抗生素或化学合成的兽药对畜禽进行预防性治疗,不可为了刺激畜禽生长而使用抗生素、化学合成的抗寄生虫药或其它生长促进剂,不应使用激素控制畜禽的生殖行为。 第五章 有机基地验收 第二十条 县农牧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基地向州农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验收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基地建设单位(基地建设龙头)关于申报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请示; (二)县农牧部门关于推荐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请示; (三)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申报表; (四)基地建设情况介绍,包括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基地建设管理的主要措施,今后发展的方向与目标等; (五)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地、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基地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七)基地各项管理制度复印件; (八)企业营业执照、包装、标识、商标照片或复印件; (九)基地位置图及生产区域分布图复印件; (十)基地技术人员证书复印件; (十一)基地环境检测报告复印件; (十二)以农户为基本生产单元的基地,还应提供质量安全责任书样本复印件; (十三)农资专供店(或厂家)相关许可证复印件; (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鼓励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择优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获得“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资格的基地,优先申报省级、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上级农业标准化项目资金优先向基地安排;优先推荐获得上级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认证奖励。 第二十三条 基地可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字样。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定的基地产品优先向企事业单位餐厅、学校食堂、超市、社区等进行推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机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实行动态管理。 (一)县农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基地建立基地档案,内容包括基地名单、基地面积、位置、品种、产量、质量抽检情况、基地认证等有关材料。同时对基地进行跟踪管理,如果基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由县农牧和科技局负责对基地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州农牧主管局取消其“标准化生产基地”资格。 (二)将验收合格的基地由农牧主部门纳入省、州农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范围,进行不定期抽查,凡连续两次检出使用禁用农药或农药残留超标的,将取消其“标准化生产基地”资格。 (三)取消资格的基地,两年内不安排相关政策性扶持。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的“标准化生产基地”,由县农牧和科技局监督限期清除基地标志牌及产品包装物上的有关字样,销毁有关宣传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标准化生产基地”字样的,县农牧和科技局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按《青海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共和县农牧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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