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政办﹝2018﹞187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9月14日
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根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2014〕19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17〕1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含并轨运行的廉租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公平和运营管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
对入住恰卜恰地区具有一定规模和发展前景的工业、商贸流通服务业、新能源等企业及事业单位进行合理配建。企(事)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建设,所建公租房每套按25-65平方米面积进行建设。公租房建设补助资金按建筑面积(第三方确认的面积)进行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户型面积≥25平方米而≤27.5平方米的,每套公租房按2.75万元标准进行补助;户型面积>27.5平方米而≤35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按1000元标准进行补助;户型面积>35平方米而≤65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800元标准进行补助。企(事)业单位公租房户型面积超出65平方米部分投资由配建企(事)业单位自行承担,企(事)业单位公租房补助资金原则上每套不超过5.9万元。事业单位公租房面积达到50平方米,按5.95万元补助进行全额补助。
对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购改租”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与企业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监管。
各乡镇及相关单位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经费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共和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制度改革后进城落户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转户农牧民家庭和有固定单位、稳定职业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职工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按房源渠道不同分类认定。
1.政府投资建设、“购改租”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资格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认定。
2.政府与企业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资格由企业调查核实,建立台账,安排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3、乡镇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乡镇工作人员、乡镇非农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受申请对象申请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共和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共和县居住或工作。
2.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4.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共和县地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车辆或持有车辆数量为1辆,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下。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共和县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 。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城乡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复印件;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
(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乡镇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
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退出轮候。
企(事)业单位加强公租房的管理,对入住对象首先考虑本企业职工入住,对剩余房源可安排周边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安排专人进行公租房管理,对入住对象严格审核,入住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提交公租房租赁申请,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健全公租房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分配单位应当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个人)参加公开选房,并向申请家庭发出书面通知,选房结果应在相关媒体、社区、用人单位等地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其轮候序号作废,需重新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四)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被解除的。
放弃一次配租配售权利的申请家庭,需重新提出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五条 城镇公租房房源充足,城镇困难群体住房需求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可预留10%房源作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新市民等住房困难群体临时过渡安置住房,即确保城镇公租房入住率达到90%(包括恰卜恰镇)。
第十六条 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率,因乡镇所在地理位置、在编工作人员数量、干部流动频繁等因素差异,龙羊峡镇、倒淌河镇、江西沟镇、黑马河镇、石乃亥镇公租房入住率确保80%,其余乡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率达到70%。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租房入住率达到95%以上;一类地区企业公租房入住率达到90%以上,二类地区企业公租房入住率达到85%以上,三类地区企业公租房入住率达到80%以上,企业上缴公租房租金不得低于以上入住率。企业因季节性生产或因故长时间停业应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经核实后会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核实,并报县政府同意方可减免企业停业期间公租房租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租金标准确定,原则上按照同区位、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租金标准按共发改价格〔2015〕68号文执行。
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支付租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九条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共发改〔2013〕43号文执行。公租房租金按照投资比例收取,企(事)业单位留用50%、上缴县财政50%。企业经营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租金标准可在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下浮。
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乡镇工作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综合考虑区位因素的基础上,差别收取公租房租金,用于乡镇非农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收费标准:龙羊峡镇、倒淌河镇、江西沟镇、黑马河镇及石乃亥镇公共租赁住房每月按0.6元/平方米收取租金;其余乡镇公共租赁住房每月按0.4元收取租金,恰卜恰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恰卜恰城镇公租房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各自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采用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承租人应当按期缴纳租金,按合同要求使用承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各自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续签合同。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持有数量能够满足租住需求的前提下,如有剩余房源,县政府可以提出住房出售计划,报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以向符合条件且有购房意愿的城镇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如企(事)业单位有能力回购的,由企(事)业向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申报,发展改革和商务局汇总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办理。为提高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房配置效率,企(事)业单位公租房建设按滚动式发展的方式进行合理配建,有效增加企(事)业单位公租房房源供应,提高住房保障能力。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售房单位签订书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应当载明住房的房屋概况、购买面积、产权份额、限制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承购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承购人上市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区位、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价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承购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承购人转让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对配租或未满足转让条件的城镇公共租赁住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不得提供经济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民政等部门对恰卜恰地区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和已租住年限等进行1-2次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其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乡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由所在乡镇复核,并将结果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由企(事)业单位自行复核,并将结果报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承购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承租人通过继承、获赠、购买等方式获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确定标准的;
(三)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承租合同的;
(四)承租人未按规定及时向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报收入、人口、住房情况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六)承租人、承购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七)将承租、承购住房转租、转借的或擅自专人承购住房的;
(八)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九)破坏承租、承购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十)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但拒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市场价计收租金,逾期拒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申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并作重新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购人通过继承、受赠、购买等方式取得其它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未满5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予以回购,其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二)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承购人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补缴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该住房不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竣工验收后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实行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共有情况、房屋性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登记时间、出资比例等内容,并加注“共有产权”字样。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须将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并登记。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和维修养护管理,对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也可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直接提供物业服务;在商品房小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属乡镇负责管理;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配建企(事)业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承租人代表与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承购人应当按照租赁或销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的保障性住房由配建企(事)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单位)或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向承租人或承购人收取。保障对象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时应当结清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会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做好企(事)业单位公租房审批、建设和运行监管工作,防止企(事)业单位随意改变公租房用途;县住建部门负责抓好企(事)业单位公租房工程质量建设;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配建公租房企(事)业单位在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变更、企业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工作,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进行变更和注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售房收入、经营性收入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和各乡镇,在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经营性收入或售房收入时,必须使用财政专用收据或税务票据,未出具财政专用收据或税务票据的,承租人或承购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在恰卜恰镇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取,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按照投资比例收取,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政府在乡镇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各乡镇收取后,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四十一条 政府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所得价款和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时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商业服务等设施,其经营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
(三)租金及物业服务补贴;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住房保障信息化管理平台,将住房保障对象、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住房保障资金及业务情况统一纳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加快建立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监管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住房保障政策、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共和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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