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任清单、权力清单、流程图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 | |||||
序 号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部门/单位 | 设定依据 |
1 | 630117017000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101号 2014.4.2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34项符合《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修改完善了《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共政办(2019)187号)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 (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2 | 517001000 | 公租房实物配租 | 行政给付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关于印发共和县公共租赁准人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实行)的通知》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共和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共和县居住或工作。2.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3.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4.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共和县地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车辆或持有车辆数量为1辆,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下。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共和县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城乡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复印件;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乡镇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退出轮候。企(事)业单位加强公租房的管理,对入住对象首先考虑本企业职工入住,对剩余房源可安排周边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安排专人进行公租房管理,对入住对象严格审核,入住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提交公租房租赁申请,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健全公租房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
3 | 630717003000 | 房屋测绘成果审核 | 行政确认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
4 | 1017003000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5 | 717009000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实行)》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共和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共和县居住或工作。2.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3.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4.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共和县地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车辆或持有车辆数量为1辆,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下。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共和县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城乡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复印件;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乡镇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退出轮候。企(事)业单位加强公租房的管理,对入住对象首先考虑本企业职工入住,对剩余房源可安排周边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安排专人进行公租房管理,对入住对象严格审核,入住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提交公租房租赁申请,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健全公租房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
6 | 630517006000 | 公租房申请审核 | 行政给付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章第7、8、9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保证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章第5、6、7条规定实施。依据《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共政办﹝2018﹞187号实施。 |
7 | 630717001000 |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销售和管理 | 行政确认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13年5月28日)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共政办﹝2015﹞89号)、《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共政办﹝2018﹞187号)文件要求执行。 |
8 | 630917001000 |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过渡期限等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 | 行政裁决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青政〈2011〉24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青建房〈2013〉409号) |
9 | 630717006000 | 房屋登记 | 行政确认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01.01)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
10 | 631017029000 | 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 第49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
11 | 631017010000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
12 | 631017021000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13 | 630117018000 |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8届第29号第四十四条、第44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14 | 000517002000 | 公租房租赁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共和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省级财政安排资金,市、县财政安排资金等。第十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发放结合本县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及支付能力、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确定。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暂定为每户350元/月)并实行动态调整。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按户、按月发放补贴,期间申请公租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在分配入住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
15 | 630717005000 |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 行政确认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1998年7月20日);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
16 | 000117002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
17 | 001017005000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18 | 631017008000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19 | 631017017000 |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12.4)第7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22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
20 | 630117043000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21 | 000117015000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22 | 631017011000 |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年6月1日)第六条“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014年7月21日)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
23 | 631017025000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24 | 630117042000 |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6.4)第33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25 | 632217002000 | 城市垃圾处理费 | 行政收费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城市垃圾处理费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批复》(宁计价字〔2004〕147号) |
26 | 630717014000 |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 | 行政确认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
27 | 000117012000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地点经管理部门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或阻碍安放。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
28 | 630117047000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地点经管理部门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或阻碍安放。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
29 | 001017009000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收费标准的批复》执行。 |
30 | 630117011000 |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道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 2017年3月1日修正)第33条 |
31 | 631017022000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代管和使用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2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22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海南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管理实施细则》南建(2008)78号,第二条在本周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专户存储、转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15元|/㎡交存。设电梯的房屋,另有建设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商品房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理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业务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号记账,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使用。第九条业主分户账面专修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的,应当动员全体业主及时续交。成立业主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续交。 |
32 | 630117036000 | 防空重点城市新建、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21日)第八章,第四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
33 | 630117027000 | 建筑质量监督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52、63条(主席令第91号公布1998.3.1)《建筑工程量质量管理条例》第4、13、16、47、48条(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 |
34 | 630117057000 | 人防工程拆除、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及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 2009.8.27修正)第7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1999.5.21)第12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青海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易地建设,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9层(含9层)以下且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 (三)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800平方米的。 (五)建设项目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小于3米地段的,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 (六)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应对此类项目建立管理台帐,落实后续监管。 第五条 对符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参照《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计收费〔2004〕166号)及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具备防空地下室设计勘察资质的单位出具。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拆除原有人民防空工程的,需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项目中补建相应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难以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调整223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 》(青政〔2016〕68号) |
35 | 00071700800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行政确认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
36 | 631017039000 | 临时占道或其他临时设施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十四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37 | 631017024000 | 物业从业人员培训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
38 | 630117044000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
39 | 63101702800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40 | 630117026000 |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1、17条,1992.6.28。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41 | 631017026000 | 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
42 | 631017026000 | 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
43 | 000117020000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44 | 000117017000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45 | 63011703800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第102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57号2004.04.28)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46 | 630117012000 |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第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章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四章第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9月1日)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
47 | 000117013000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48 | 000117014000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49 | 000117051000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修正)第61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4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50 | 630117039000 |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初步审批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
51 | 000117006000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52 | 001017006000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53 | 630217042000 | 机械设备和配件的提供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4 | 630217149000 |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
55 | 630217002000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6 | 630217057000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团购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滞不前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57 | 630217161000 |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6.28) 第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58 | 630217048000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39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9 | 630217009000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4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60 | 630217151000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61 | 630217037000 |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3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2 | 630217013000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63 | 630217046000 | 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管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1.12.5)第3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64 | 630217186000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38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65 | 630217008000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1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6 | 630217034000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67 | 630217029000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6.26)第29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8 | 630217030000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19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69 | 630217025000 |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70 | 630217049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4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1 | 630217039000 | 对于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4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2 | 630217006000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2.9.6)第9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73 | 630217123000 | 项施工方案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74 | 630217174000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6.28)第5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5 | 630217150000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76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单独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88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6 | 630217070000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77 | 630217071000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78 | 630217121000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3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79 | 630217004000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80 | 630217155000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6.28)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81 | 630217010000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82 | 630217124000 |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5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83 | 630217185000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3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9.25)第4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84 | 630217001000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85 | 630217023000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2.9.6)第11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6 | 630217154000 |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89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87 | 630217152000 |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89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88 | 630217127000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51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2.20)第4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89 | 630217096000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10.18)第27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90 | 630217104000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9.28)第30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91 | 630617005000 | 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
92 | 630617004000 | 对城市餐厨垃圾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
93 | 630617007000 |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
94 | 630617009000 | 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95 | 630617008000 | 对城市景观照明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楼体景观照明工作。 |
96 | 63211700700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5.05.04)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97 | 630317002000 |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七条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任清单 | ||||||||||||||||
序号 | 实施编码 | 行政权力项目名称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咨询电话 | 监督投诉电话 | 办理地点 | 实施层级 | 其他 | |
1 | 1163252169853592X04001017009000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人 |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0974-8572822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5楼508室(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2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11000 |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青计收费(2004)151号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道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 2017年3月1日修正)第33条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3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26000 |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1、17条,1992.6.28。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 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政府幼儿园院内 | 区县级 | ||
4 |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51000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0974-8525655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5 |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5000 |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 行政确认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5个工作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6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39000 |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初步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 |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有限期20个工作日 |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0974—8520560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57000 | 人防工程拆除、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及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 2009.8.27修正)第7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 0974-8525654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6室 | 区县级 | ||
8 | 1163252169853592X0400071700800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
0974-8525655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9 | 1163252169853592X04000717009000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0974-8511515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 区县级 | ||
10 |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6000 | 房屋登记 | 行政确认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01.01)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11 | 1163252169853592X04630517006000 |
公租房申请审核 | 行政给付 | 自然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章第7、8、9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保证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章第5、6、7条规定实施。 | 0974-8511515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 区县级 | ||
12 |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15000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共政发【2014】149号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13 |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20000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14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42000 |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青计收费(2004)151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6.4)第33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15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9000 |
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有限期20个工作日 |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 第49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符合《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提出申请。 |
0974-8529202 | 0974-8519070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 区县级 | ||
16 | 1163252169853592X04001017005000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17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27000 | 建筑质量监督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52、63条(主席令第91号公布1998.3.1)《建筑工程量质量管理条例》第4、13、16、47、48条(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52、63条(主席令第91号公布1998.3.1)《建筑工程量质量管理条例》第4、13、16、47、48条(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0974-8525655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18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3800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共计经价(2005)41号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第102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57号2004.04.28)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19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12000 |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青计收费(2004)151号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第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章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四章第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9月1日)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20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18000 |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8届第29号第四十四条、第44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21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10000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
0974-8529202 | 0974-8519070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 区县级 | ||
22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800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0974-8525655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23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2000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代管和使用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2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22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海南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管理实施细则》南建(2008)78号,第二条在本周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专户存储、转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15元|/㎡交存。设电梯的房屋,另有建设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商品房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理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业务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号记账,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使用。第九条业主分户账面专修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的,应当动员全体业主及时续交。成立业主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续交。 |
0974-8529202 | 0974-8519070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 区县级 | ||
24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43000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25 |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8000 | 监管指导全区物业服务工作及业主委员会备案权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
0974-8572822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5楼508室(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26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1000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27 | 1163252169853592X04001017003000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28 |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14000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共计经价(2005)41号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29 | 1163252169853592X04000517001000 | 公租房实物配租 | 行政给付 | 自然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 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关于印发共和县公共租赁准人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实行)的通知》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共和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共和县居住或工作。 2.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4.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共和县地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车辆或持有车辆数量为1辆,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下。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共和县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 。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城乡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复印件;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 (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乡镇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 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退出轮候。 企(事)业单位加强公租房的管理,对入住对象首先考虑本企业职工入住,对剩余房源可安排周边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安排专人进行公租房管理,对入住对象严格审核,入住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提交公租房租赁申请,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健全公租房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
0974-8511515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 区县级 | ||
30 |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1000 |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销售和管理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13年5月28日)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提出申请。特制定《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在县城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具有购买能力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6平方米(不含附属用房)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海南州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在县城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不含附属用房)的家庭。 三因城镇规划个人住房被征收的家庭。 四县外到本地区经商务工的人员,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在本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 五在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工龄在5年内,且在县城内无自有住房的新就业职工。 六在本县范围内符合保障条件进城定居的农、牧民家庭。 七城镇低收入家庭3人以上(含3人),可同时申购两套公共租赁住房。 |
0974-8511515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 区县级 | ||
31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800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0974-8525655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32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2000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代管和使用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2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22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海南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管理实施细则》南建(2008)78号,第二条在本周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专户存储、转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15元|/㎡交存。设电梯的房屋,另有建设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商品房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理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业务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号记账,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使用。第九条业主分户账面专修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的,应当动员全体业主及时续交。成立业主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续交。" |
0974-8572822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1室 | 区县级 | ||
33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43000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青海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34 |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8000 | 监管指导全区物业服务工作及业主委员会备案权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
0974-8572822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5楼508室(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35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1000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36 | 1163252169853592X04001017003000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37 |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14000 |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 | 行政确认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
0974-8525655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38 |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14000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共计经价(2005)41号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39 | 1163252169853592X04000517001000 | 公租房实物配租 |
行政给付 | 自然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关于印发共和县公共租赁准人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实行)的通知》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共和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共和县居住或工作。 2.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4.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共和县地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车辆或持有车辆数量为1辆,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下。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共和县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 。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城乡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复印件;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 (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乡镇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 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退出轮候。 企(事)业单位加强公租房的管理,对入住对象首先考虑本企业职工入住,对剩余房源可安排周边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安排专人进行公租房管理,对入住对象严格审核,入住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提交公租房租赁申请,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健全公租房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
0974-8511515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 区县级 | ||
40 |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1000 |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销售和管理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13年5月28日)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提出申请。 |
0974-8511515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 区县级 | ||
41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10000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
0974-8529202 | 0974-8519070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 区县级 | ||
42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11000 |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青计收费(2004)151号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道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 2017年3月1日修正)第33条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43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26000 |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5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法》第62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44 |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7000 | 负责全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申请、备案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 《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2014﹞1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保﹝2012﹞158号)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13年5月21日起实施; 《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 符合《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制定《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0974-8511515 | 0974-8526533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09室 | 区县级 | ||
45 |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51000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修正)第61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4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0974-8525655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46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11000 |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 《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年6月1日)第六条“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014年7月21日)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47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6000 | 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7个工作日 | 有限期7个工作日 |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 0974-8529202 | 0974-8519070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 区县级 | ||
48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39000 |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初步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 有限期20个工作日 |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
0974—8520560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49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57000 | 人防工程拆除、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及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 2009.8.27修正)第7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1999.5.21)第12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青海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易地建设,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9层(含9层)以下且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 (三)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800平方米的。 (五)建设项目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小于3米地段的,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 (六)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应对此类项目建立管理台帐,落实后续监管。 第五条 对符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参照《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计收费〔2004〕166号)及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具备防空地下室设计勘察资质的单位出具。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拆除原有人民防空工程的,需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项目中补建相应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难以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调整223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 》(青政〔2016〕68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 |
0974-8525654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6室 | 区县级 | ||
50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39000 | 临时占道或其他临时设施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共计经价(2005)41号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十四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51 |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5000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 其他行政权力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第4条 | 0974—8525665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52 |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17000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53 |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06000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0974—8525650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54 |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3800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第102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57号2004.04.28)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55 | 1163252169853592X04632217002000 | 城市垃圾处理费 |
行政收费 |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共计经价(2005)41号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有限期3个工作日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城市垃圾处理费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批复》(宁计价字〔2004〕147号)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56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42000 | 机械设备和配件的提供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0974—8525665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57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49000 |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罚。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于罚款;赔偿责任; 幅度: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0974-8529202 | 0974-852565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58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2000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59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57000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团购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滞不前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0974-8510036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0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61000 |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以及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固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核信用等级部门降低信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 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信用等级、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 幅度: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
0974-8529202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1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48000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39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一房多售,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974-8510036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2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9000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1、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974-852566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3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1000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以及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0974-8510036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4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37000 |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3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974—8525650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5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13000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0974-852566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6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46000 | 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管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3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7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86000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正版)第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8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0974-8510036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8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8000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1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69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34000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0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29000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6.26)第29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1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30000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19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2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25000 |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3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49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幅度: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0974-8510036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4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39000 | 对于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4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974—8525650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5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6000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9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0974—8525650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6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23000 |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7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74000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幅度:房地产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种类: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0974-8529202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8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0000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76、88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种类:责令整改、处罚;幅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是立案、调查取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下达行政处罚书。 | 0974-8529202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79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70000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0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71000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1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21000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2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4000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3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4000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0974-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4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5000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种类责令整改、警告、处罚,幅度: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行政处罚的程序:立案、调查取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下达行政处罚书 | 0974-8529202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5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10000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6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24000 |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5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7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85000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3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8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1000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0974—8520560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89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23000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11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974-8525650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90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4000 |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89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种类:(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 状。(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下达行政告知书。 | 0971-614653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91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2000 |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89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诉和申辩、依法下达行政处罚书。 |
0974-8529202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92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27000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51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2.20)第4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0974—8525650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93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96000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10.18)第27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0974—8525650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94 |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04000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60个工作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9.28)第30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0974-8525655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区县级 | ||||
95 |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5000 | 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期限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96 |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4000 | 对城市餐厨垃圾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期限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97 |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7000 |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期限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98 |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9000 | 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期限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99 |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8000 | 对城市景观照明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期限 |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楼体景观照明工作。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100 | 1163252169853592X0463211700700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期限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5.05.04)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0974-8510036 | 0974-8526533 |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 区县级 | ||||
101 | 1163252169853592X04630317002000 |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期限 | 依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七条 | 0974-8516111 | 0974-8525665 |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 区县级 | ||||
号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部门/单位 设定依据 1 630117017000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101号 2014.4.2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34项符合《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修改完善了《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共政办(2019)187号)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 (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2 517001000 公租房实物配租 行政给付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关于印发共和县公共租赁准人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实行)的通知》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共和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共和县居住或工作。2.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3.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4.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共和县地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车辆或持有车辆数量为1辆,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下。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共和县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城乡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复印件;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乡镇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退出轮候。企(事)业单位加强公租房的管理,对入住对象首先考虑本企业职工入住,对剩余房源可安排周边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安排专人进行公租房管理,对入住对象严格审核,入住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提交公租房租赁申请,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健全公租房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3 630717003000 房屋测绘成果审核 行政确认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4 1017003000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5 717009000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实行)》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共和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共和县居住或工作。2.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3.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4.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共和县地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车辆或持有车辆数量为1辆,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下。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共和县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城乡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复印件;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乡镇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退出轮候。企(事)业单位加强公租房的管理,对入住对象首先考虑本企业职工入住,对剩余房源可安排周边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安排专人进行公租房管理,对入住对象严格审核,入住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提交公租房租赁申请,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健全公租房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6 630517006000 公租房申请审核 行政给付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章第7、8、9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保证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章第5、6、7条规定实施。依据《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共政办﹝2018﹞187号实施。 7 630717001000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销售和管理 行政确认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13年5月28日)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共政办﹝2015﹞89号)、《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共政办﹝2018﹞187号)文件要求执行。 8 630917001000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过渡期限等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 行政裁决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青政〈2011〉24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青建房〈2013〉409号) 9 630717006000 房屋登记 行政确认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01.01)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10 631017029000 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 第49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11 631017010000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12 631017021000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13 630117018000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8届第29号第四十四条、第44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14 000517002000 公租房租赁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共和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省级财政安排资金,市、县财政安排资金等。第十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发放结合本县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及支付能力、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确定。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暂定为每户350元/月)并实行动态调整。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按户、按月发放补贴,期间申请公租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在分配入住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15 630717005000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行政确认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国务院,制定时间:1998年7月20日);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16 000117002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17 001017005000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8 631017008000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19 631017017000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12.4)第7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22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20 630117043000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1 000117015000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2 631017011000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年6月1日)第六条“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014年7月21日)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23 631017025000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4 630117042000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6.4)第33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25 632217002000 城市垃圾处理费 行政收费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城市垃圾处理费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批复》(宁计价字〔2004〕147号) 26 630717014000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 行政确认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27 000117012000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地点经管理部门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或阻碍安放。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28 630117047000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地点经管理部门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或阻碍安放。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29 001017009000 公租房租金收缴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收费标准的批复》执行。 30 630117011000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道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 2017年3月1日修正)第33条 31 631017022000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代管和使用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2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22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海南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管理实施细则》南建(2008)78号,第二条在本周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专户存储、转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15元|/㎡交存。设电梯的房屋,另有建设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商品房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理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业务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号记账,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使用。第九条业主分户账面专修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的,应当动员全体业主及时续交。成立业主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续交。 32 630117036000 防空重点城市新建、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21日)第八章,第四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33 630117027000 建筑质量监督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52、63条(主席令第91号公布1998.3.1)《建筑工程量质量管理条例》第4、13、16、47、48条(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
34 630117057000 人防工程拆除、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及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 2009.8.27修正)第7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1999.5.21)第12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青海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易地建设,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9层(含9层)以下且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
(三)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800平方米的。
(五)建设项目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小于3米地段的,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
(六)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应对此类项目建立管理台帐,落实后续监管。
第五条 对符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参照《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计收费〔2004〕166号)及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具备防空地下室设计勘察资质的单位出具。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拆除原有人民防空工程的,需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项目中补建相应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难以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调整223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 》(青政〔2016〕68号) 35 00071700800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行政确认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36 631017039000 临时占道或其他临时设施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十四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7 631017024000 物业从业人员培训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38 630117044000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39 63101702800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40 630117026000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1、17条,1992.6.28。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41 631017026000 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42 631017026000 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43 000117020000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44 00011701700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45 63011703800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第102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57号2004.04.28)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46 630117012000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第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章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四章第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9月1日)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47 000117013000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8 000117014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9 000117051000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修正)第61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4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50 630117039000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初步审批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51 00011700600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52 00101700600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53 630217042000 机械设备和配件的提供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4 630217149000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55 630217002000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 630217057000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团购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滞不前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57 630217161000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6.28) 第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8 630217048000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39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630217009000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4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0 630217151000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630217037000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3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630217013000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3 630217046000 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管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1.12.5)第3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64 630217186000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38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65 630217008000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1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630217034000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67 630217029000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6.26)第29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630217030000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19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9 630217025000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70 630217049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4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1 630217039000 对于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4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630217006000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2.9.6)第9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73 630217123000 项施工方案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74 630217174000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6.28)第5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5 630217150000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76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单独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88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6 630217070000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77 630217071000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8 630217121000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3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79 630217004000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80 630217155000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6.28)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81 630217010000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2 630217124000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5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83 630217185000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3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9.25)第4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84 630217001000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85 630217023000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2.9.6)第11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630217154000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89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7 630217152000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89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8 630217127000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51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2.20)第4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89 630217096000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10.18)第27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0 63021710400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9.28)第30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91 630617005000 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检查 行政检查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92 630617004000 对城市餐厨垃圾的检查 行政检查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93 630617007000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检查 行政检查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94 630617009000 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检查 行政检查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95 630617008000 对城市景观照明的检查 行政检查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楼体景观照明工作。 96 63211700700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5.05.04)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97 630317002000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七条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任清单 序号 实施编码 行政权力项目名称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收费依据及标准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追责情形及依据 咨询电话 监督投诉电话 办理地点 实施层级 其他 1 1163252169853592X04001017009000
公租房租金收缴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人 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0974-8572822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5楼508室(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2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11000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青计收费(2004)151号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道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 2017年3月1日修正)第33条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3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26000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审批 行政许可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1、17条,1992.6.28。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 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政府幼儿园院内 区县级 4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51000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0974-8525655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5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5000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行政确认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5个工作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6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39000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初步审批 行政许可 企业法人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有限期20个工作日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0974—8520560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57000 人防工程拆除、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及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行政许可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 2009.8.27修正)第7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0974-8525654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6室 区县级 8 1163252169853592X0400071700800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行政确认 企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0974-8525655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9 1163252169853592X04000717009000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自然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0974-8511515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区县级 10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6000 房屋登记 行政确认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01.01)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11 1163252169853592X04630517006000
公租房申请审核 行政给付 自然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章第7、8、9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保证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章第5、6、7条规定实施。 0974-8511515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区县级 12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15000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共政发【2014】149号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13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20000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14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42000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青计收费(2004)151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6.4)第33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15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9000
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有限期20个工作日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 第49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符合《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提出申请。 0974-8529202 0974-8519070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区县级 16 1163252169853592X04001017005000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17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27000 建筑质量监督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52、63条(主席令第91号公布1998.3.1)《建筑工程量质量管理条例》第4、13、16、47、48条(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52、63条(主席令第91号公布1998.3.1)《建筑工程量质量管理条例》第4、13、16、47、48条(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0974-8525655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18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3800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共计经价(2005)41号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第102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57号2004.04.28)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19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12000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青计收费(2004)151号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第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章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四章第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9月1日)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20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18000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行政许可 企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8届第29号第四十四条、第44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21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10000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0974-8529202 0974-8519070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区县级 22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800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0974-8525655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23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2000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代管和使用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2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22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海南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管理实施细则》南建(2008)78号,第二条在本周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专户存储、转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15元|/㎡交存。设电梯的房屋,另有建设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商品房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理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业务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号记账,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使用。第九条业主分户账面专修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的,应当动员全体业主及时续交。成立业主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续交。 0974-8529202 0974-8519070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区县级 24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43000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25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8000 监管指导全区物业服务工作及业主委员会备案权 行政确认 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0974-8572822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5楼508室(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26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1000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27 1163252169853592X04001017003000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28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14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共计经价(2005)41号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29 1163252169853592X04000517001000 公租房实物配租 行政给付 自然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关于印发共和县公共租赁准人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实行)的通知》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共和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共和县居住或工作。
2.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4.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共和县地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车辆或持有车辆数量为1辆,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下。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共和县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 。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城乡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复印件;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
(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乡镇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
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退出轮候。
企(事)业单位加强公租房的管理,对入住对象首先考虑本企业职工入住,对剩余房源可安排周边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安排专人进行公租房管理,对入住对象严格审核,入住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提交公租房租赁申请,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健全公租房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0974-8511515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区县级 30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1000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销售和管理 行政确认 自然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13年5月28日)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提出申请。特制定《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在县城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具有购买能力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6平方米(不含附属用房)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海南州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在县城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不含附属用房)的家庭。
三因城镇规划个人住房被征收的家庭。
四县外到本地区经商务工的人员,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在本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
五在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工龄在5年内,且在县城内无自有住房的新就业职工。
六在本县范围内符合保障条件进城定居的农、牧民家庭。
七城镇低收入家庭3人以上(含3人),可同时申购两套公共租赁住房。 0974-8511515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区县级 31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800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0974-8525655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32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2000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代管和使用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2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22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海南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管理实施细则》南建(2008)78号,第二条在本周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专户存储、转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15元|/㎡交存。设电梯的房屋,另有建设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商品房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理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业务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号记账,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使用。第九条业主分户账面专修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的,应当动员全体业主及时续交。成立业主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续交。"
0974-8572822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1室 区县级 33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43000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青海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34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8000 监管指导全区物业服务工作及业主委员会备案权 行政确认 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0974-8572822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5楼508室(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35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1000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36 1163252169853592X04001017003000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37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14000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 行政确认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0974-8525655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38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14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共计经价(2005)41号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39 1163252169853592X04000517001000 公租房实物配租
行政给付 自然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关于印发共和县公共租赁准人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实行)的通知》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共和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共和县居住或工作。
2.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4.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共和县地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车辆或持有车辆数量为1辆,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下。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共和县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 。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城乡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复印件;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恰卜恰镇各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民政干部负责;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由各企业负责。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将申请人材料分别报送恰卜恰镇政府、各乡镇政府、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恰卜恰镇政府负责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负责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审核后由各企业负责分配办理,并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恰卜恰镇政府对镇区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申报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恰卜恰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全县范围通过共和县政府网站和张贴公示的方式公示7天,乡镇公租房及企业公租房材料仅作备案,不再复审。
(四)核准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乡镇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
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退出轮候。
企(事)业单位加强公租房的管理,对入住对象首先考虑本企业职工入住,对剩余房源可安排周边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安排专人进行公租房管理,对入住对象严格审核,入住人员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提交公租房租赁申请,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健全公租房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0974-8511515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区县级 40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1000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销售和管理
行政确认 自然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13年5月28日)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提出申请。 0974-8511515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12室 区县级 41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10000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有限期21个工作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0974-8529202 0974-8519070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区县级 42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11000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青计收费(2004)151号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道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6.4 2017年3月1日修正)第33条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43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26000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审批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5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法》第62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44 1163252169853592X04620717007000 负责全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申请、备案 行政确认 自然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45个工作日 有限期40个工作日 《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2014﹞1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保﹝2012﹞158号)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13年5月21日起实施;
《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
符合《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制定《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0974-8511515 0974-8526533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五楼509室 区县级 45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51000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企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修正)第61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4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0974-8525655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46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11000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有限期10个工作日 《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年6月1日)第六条“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014年7月21日)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47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6000 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7个工作日 有限期7个工作日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0974-8529202 0974-8519070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0室 区县级 48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39000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初步审批 行政许可 企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0个工作日 有限期20个工作日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0974—8520560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49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57000 人防工程拆除、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及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行政许可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 2009.8.27修正)第7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1999.5.21)第12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青海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易地建设,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9层(含9层)以下且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
(三)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800平方米的。
(五)建设项目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小于3米地段的,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
(六)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应对此类项目建立管理台帐,落实后续监管。
第五条 对符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参照《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计收费〔2004〕166号)及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具备防空地下室设计勘察资质的单位出具。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拆除原有人民防空工程的,需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项目中补建相应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难以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调整223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 》(青政〔2016〕68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 0974-8525654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县住建局5楼516室 区县级 50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39000 临时占道或其他临时设施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共计经价(2005)41号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十四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51 1163252169853592X04631017025000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其他行政权力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有限期18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第4条 0974—8525665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52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1700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53 1163252169853592X0400011700600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有限期15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0974—8525650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四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54 1163252169853592X0463011703800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第102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57号2004.04.28)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55 1163252169853592X04632217002000 城市垃圾处理费
行政收费 事业法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共计经价(2005)41号 有限期3个工作日 有限期3个工作日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城市垃圾处理费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批复》(宁计价字〔2004〕147号)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56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42000 机械设备和配件的提供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974—8525665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57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49000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罚。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于罚款;赔偿责任;
幅度: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0974-8529202 0974-852565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58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2000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59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57000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团购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滞不前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0974-8510036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0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61000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以及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固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核信用等级部门降低信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
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信用等级、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
幅度: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0974-8529202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1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48000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39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一房多售,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74-8510036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2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9000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1、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74-852566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3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1000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以及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0974-8510036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4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37000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3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74—8525650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5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13000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974-852566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6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46000 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管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3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7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86000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正版)第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8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0974-8510036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8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8000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1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69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34000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0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29000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6.26)第29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1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30000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19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2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25000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3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49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幅度: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0974-8510036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4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39000 对于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4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74—8525650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5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6000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9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0974—8525650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6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23000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7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74000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幅度:房地产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种类: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974-8529202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8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0000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76、88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种类:责令整改、处罚;幅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是立案、调查取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下达行政处罚书。 0974-8529202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79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70000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0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71000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1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21000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2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4000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3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4000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0974-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4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5000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种类责令整改、警告、处罚,幅度: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行政处罚的程序:立案、调查取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下达行政处罚书 0974-8529202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5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10000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6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24000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5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7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85000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3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8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01000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0974—8520560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89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23000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11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74-8525650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90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4000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89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种类:(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 状。(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下达行政告知书。 0971-614653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91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52000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89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诉和申辩、依法下达行政处罚书。 0974-8529202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92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27000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51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2.20)第4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0974—8525650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93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096000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10.18)第27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0974—8525650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94 1163252169853592X0463021710400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60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9.28)第30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0974-8525655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工作日)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三楼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县级 95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5000 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检查 行政检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无期限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96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4000 对城市餐厨垃圾的检查 行政检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无期限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97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7000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检查 行政检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无期限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98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9000 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检查 行政检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无期限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99 1163252169853592X04630617008000 对城市景观照明的检查 行政检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无期限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楼体景观照明工作。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100 1163252169853592X0463211700700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无期限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5.05.04)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0974-8510036 0974-8526533 部门服务窗口法定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政务服务监督管理一楼大厅 区县级 101 1163252169853592X04630317002000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社会公开 无 无期限 依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七条 0974-8516111 0974-8525665 单位办公室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36号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原县幼儿园楼) 区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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