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43000000/2024070100000641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07-01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 |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43000000/2024070100000641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07-01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
所属主题: | 政策 |
共政办〔2024〕74号 关于印发《共和县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政办〔2024〕74号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共和县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共和县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县政府2024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7月1日
共和县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调动人民群众维护安全生产的积极性,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共和县行政区域内有关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商贸仓储、文化旅游、特种设备、防汛抗旱和森林草原防灭火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涉及安全生产的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举报,除另有规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对共和县辖区内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向县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不接受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和事故隐患的举报事项。已经接受举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受理的举报材料(含电话记录)移送至有受理权限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告知举报人向有受理权限的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排除或整改的隐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道路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卫生健康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行业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除另有其规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企业未上报、媒体未曝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以下情形不属举报奖励范围。
(一)被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被举报事项已被责令限期改正,正在责令期限内的;
(三)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出举报事项并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四)经核查,举报事项不存在或者无法核实的;
(五)举报事项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的;
(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八)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为便于核实情况和兑现奖励,提倡实名举报。在实名举报时,举报人应当向举报受理机构提供能够证明本人真实身份的证件和能够保持联络的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移送、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九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地址、单位等相关信息;
(二)查证、反馈与奖励原则。对举报的事项,必须认真查证、核实,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证结果。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非本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核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
道路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卫生健康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由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受理、核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以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受理、及时查证;不得推诿、扯皮、拒绝受理。
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做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
第十一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受理处理权限的应急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受理处理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办理举报事项,情形较为简单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较为复杂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必须办结;情况特别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举报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不同额度的奖励,其中:
(一)举报一般事故隐患和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200元至500元奖励;
(二)举报较大事故隐患和较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500元至1000元奖励;
(三)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由监管部门立案处罚后,对举报人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给予举报奖励金,最低奖励2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四)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3万元。
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认定范围,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五)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一线的从业人员积极举报身边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举报其所在单位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上浮10%。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瞒报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利用闲置、废弃、关停企业厂房以及居民住房等,违法非法从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八)利用地处乡村、偏僻地区从事化工生产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小作坊、黑窝点。
(九)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十)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情形和行为认定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各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判断标准。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情形:
(一)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或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已经超出规定的有效期限或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抗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营业)、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举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查,擅自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
(五)举报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山。
(六)举报有现实危险,可能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隐患的。
(七)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属于应当强制淘汰的或者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艺装备的,可能导致事故的。
(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不符合职业卫生条件,严重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
(九)举报企业负责人未履行矿山领导带班制,矿山企业领导未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事故现场无带班领导的。
(十)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十一)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件上岗,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上岗的。
(十二)举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举报安全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未保证培训质量,弄虚作假,骗取或帮助骗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等证件的。
(十四)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
(十五)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十六)举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
(十七)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属各行业主管部门或专业人员排查未发现的,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后可酌情给予举报人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人就同一个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以首先受理的时间为准。
同一个生产安全事故和隐患被多人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只奖励第一顺序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金额奖励,不予重复奖励。
举报人多次或者连续举报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同一非法违法行为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以首次举报为准,可以获得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奖励。
第十七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具备奖励资格的举报人领取奖励。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八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有关个人信息、案情及接受奖励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举报人受到或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打击报复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应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县应急管理局应将每月举报及其奖励情况向州应急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共和县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