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10-2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 |
索引号: |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10-2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
所属主题: | 政策 |
共政办〔2022〕352号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青政办〔2022〕47号)和《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南政办〔2022〕67号)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做好全县范围内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2022年底前构建形成县级统筹、分级负责、事项统一、权责清晰的全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体系,编制并公布县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将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清单内事项逐项编制完成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大幅提升行政许可标准化水平,“十四五”时期基本实现同一事项在全县范围内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
二、工作任务
(一)编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县政府审改办牵头负责组织梳理上级设定、本地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海南州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逐项明确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等基本要素,编制《共和县县级各部门(单位)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州政府审改办。
(二)及时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因地方性法规或者机构改革等需要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包括新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改变主管部门、实施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县审改牵头机构提出调整申请,按照程序报审后进行动态调整。各部门不得违规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基本要素内容。上级清单作出动态调整的,下级清单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调整。权责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严格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保持一致,确保同步更新、同频共振。
(三)严格依照清单实施行政许可。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上级主管部门的沟通对接,依照州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对我县清单内的行政许可事项逐项制定实施规范,明确子项、办理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实施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制定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办事指南一经公布,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随意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不得超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但可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优化调整。
(四)严肃清查整治变相许可。严格落实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求,各部门要大力清理整治变相许可。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名义,要求行政相对人经申请获批后方可从事特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变相许可,要通过停止实施、调整实施方式、完善设定依据等予以纠正。
(五)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州级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对接,依照州级主管部门公布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制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监管规则和标准,对列入清单的事项,充分评估实际情况和风险隐患,科学划分风险等级,明确监管重点环节,实施有针对性、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并将对应的监管事项,纳入“互联网+监管”平台管理,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明确监管层级、监管部门、监管规则和标准,对用不好授权、履职不到位的要问责,坚决杜绝一放了之、只批不管等问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三定”规定,确定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主体。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未明确监管职责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监管主体。对多部门共同承担监管职责的事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实施综合监管。有关部门之间就监管主体存在争议的,报县政府决定。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及时研究解决问题。严格按照时限要求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确保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落实落地、发挥实效。
(二)加强沟通衔接。各部门要加强上下层级间的沟通协同,积极主动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并加强对本系统清单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各部门在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实施规范时,遇有不明确的事项,要及时将工作情况反馈县政府审改办,对各方面遇到的问题,县政府审改办及时研究解决。
(三)强化监督问责。县政府审改办要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编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做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公布和清单管理的解读工作,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等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编制清单、清单之外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加大监管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并督办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附件:共和县县级各部门(单位)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共214项)
2022年10月18日
共和县县级各部门(单位)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共214项) |
|||||
序号 |
县级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县委宣传部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县委宣传部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2020.11.29修订)第35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
2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县委宣传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 2016.11.7)第24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
|
|
3 |
县委统战部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县委统战部 (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 2012.6.30)第13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
初审事项 |
4 |
县委编办 |
事业单位登记 |
县委编办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 2004.6.27修订)第3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8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
|
5 |
县档案局 |
延期移交档案审批 |
县档案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 2017.3.1修订)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
|
6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县政府(由县发展改革局、能源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承办)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第2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3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22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第23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政府授 |
7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县能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 2010.6.25)第13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
|
8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县能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 2010.6.25)第13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33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35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58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58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
|
9 |
县教育局 |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2018.12.29修正)第14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
中外合作办学的实施层级为省教育厅 |
10 |
县教育局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22号 2021.4.29修正)第28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
11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22号 2018.12.29修正)第14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
12 |
校车使用许可 |
县政府(由县教育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承办 )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 2012.4.5)第15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14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政府授权事项 |
|
13 |
教师资格认定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8.27修正)第13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高校教师资格认定由省教育厅审批 |
|
14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县教育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22号 2018.12.29修正)第11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
15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共6项)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初审)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21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初审事项 |
16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21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22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
|
|
17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初审)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33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初审事项 |
|
18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共6项)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35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
|
19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57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
|
|
20 |
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审批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2021.7.28)第62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涉及文物保护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
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 |
|
21 |
县公安局 |
民用枪支及枪支主要零部件、弹药配置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修正)第9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10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48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
|
22 |
县公安局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8.27修正)第6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
|
23 |
县公安局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 2021.4.29修正)第20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
|
24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
|
25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
县公安局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52号 2022.3.29修订)第3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第4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
|
|
2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县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2022.3.29修订)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13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
|
27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县公安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16.2.6修订)第3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33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
|
28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运达地或者启运地)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16.2.6修订)第3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22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23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
|
29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修订)第3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21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
|
30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运达地)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修订)第3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26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
31 |
县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县公安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12.7修正)第39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32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
县公安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12.7修正)第6条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50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
|
|
33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主席令第73号 2017.9.1)第52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第53条 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
|
|
34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县公安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12.7修正)第49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
|
|
35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除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 2007.12.29)第21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
|
36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 2007.12.29)第21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
|
37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
|
38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
|
39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县公安局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2012.3.28)第23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第24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25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
|
|
40 |
非机动车登记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2021.4.29修正)第18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
|
|
41 |
县公安局 |
涉路施工交通安全审查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2021.4.29修正)第32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
42 |
户口迁移审批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第3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10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
|
43 |
普通护照签发 |
县公安局(受国家移民局委托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 2006.4.29通过)第4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5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10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第11条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
|
|
44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县公安局(受国家移民局委托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 2006.4.29)第24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
|
|
45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
县公安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国务院批准 1986.12.25公布)第3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6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22条 ……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6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
|
46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
县公安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2015.6.14修订) 第6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9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第10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
|
|
47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县民政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2.6修订)第6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7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9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18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19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
48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县民政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5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1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17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
|
49 |
县民政局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民政局(由县级宗教部门实施前置审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23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24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
50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 2016.3.16)第22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
|
51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县政府,县民政局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2013.3.1修正)第7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8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政府授 |
|
52 |
县民政局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县民政局 |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2022.3.30修订)第12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
53 |
县财政局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1.4修正)第36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
54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12.28修正)第57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
55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36号 2009.8.27修正)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11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
5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2020.11.29修订)第9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10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25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
|
57 |
临时用地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 2019.8.26修正)第57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
|
58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 2019.8.26修正)第59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44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44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6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61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
政府授 |
59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 2019.8.26修订)第59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44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44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6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61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
政府授 |
|
60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 2019.8.26修正)第41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政府授 |
|
61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12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13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14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15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16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36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62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37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38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39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44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
63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城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省级政府确定的镇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40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44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
64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41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
|
65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会同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2017.10.7修正)第34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
66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会同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2017.10.7修正)第28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67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会同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2017.10.7修正)第35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
|
68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 2021.12.24修正)第31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69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2017.10.7修正)第7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第8条 按照本条例第8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
|
70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部分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 2019.12.28修订)第37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52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38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5公顷以下由县级审批。5公顷以上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批。 |
|
71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26号 2021.4.29修正)第38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39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
|
|
72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 2019.12.28修订)第57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
|
|
73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 2018.10.26修正)第26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第29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
|
|
74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8.10.26修正)第22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
75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承办)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12.1修订)第25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政府授 |
76 |
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12.1修订)第25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暂缓实施 |
|
77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承办)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12.1修订)第29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政府授 |
|
78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主席令第73号 2018.12.29修正)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政府授 |
|
79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2016.02.06修订)第26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第27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第28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26条、第27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第29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
|
80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2017.10.7修订)第27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81 |
县生态环境局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县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修订)第19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
82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县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今第9号2014.4.24修订)第19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利,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
|
8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县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58号 2020.4.29修订)第80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
84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 2019.4.23修正)第7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
85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 2019.8.26修正)第45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
86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县城管局会同县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58号 2020.4.29修订)第55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
|
87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7.3.1修订)第2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88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
89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
|
90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21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
|
|
91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2020.3.27修订)第30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
92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
|
93 |
燃气经营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2.6修正)第15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94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2.6修正)第38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
|
|
95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县政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办)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3.24修订)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30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33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政府授 |
|
96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3.24修订)第28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
|
97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
|
98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2017.3.1修订)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1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24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
|
99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1993.6.29)第32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100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7.3.1修正)第11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101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7.3.1修正)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102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县人防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 2009.8.27修正)第22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
|
103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县人防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 2009.8.27修正)第21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2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
|
104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 2017.11.4修正)第24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
|
105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 2017.11.4修正)第25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
106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 2017.11.4修正)第33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
|
|
107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 2017.11.4修正)第50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
|
|
108 |
涉路施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 2017.11.4修正)第25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
|
109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 2017.11.4修正)第42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
|
|
110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22.3.29修订)第10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
|
|
111 |
县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22.3.29修订)第39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36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112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22.3.29修订)第24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
|
|
113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
|
114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
|
115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主席令第23号 2018.12.29修正)第15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
|
116 |
县交通运输局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第48号 2016.7.2修正)第28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第29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
|
117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主席令第23号 2018.12.29修正)第19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
118 |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2017.8.2)第13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
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 |
|
119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主席令第50号 2016.9.3)第45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
暂缓实施 |
|
120 |
内河小型渔船检验发证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6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
121 |
县水利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
122 |
县水利局 |
取水许可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2016.7.2修正)第7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48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123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2016.7.2修正)第17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33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
|
|
124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2018.3.19修订)第2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
|
125 |
河道采砂许可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2016.7.2修正)第39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
|
|
126 |
县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第25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26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
127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2016.7.2修正)第2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128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县政府(由县水利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2016.7.2修正)第34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政府授 |
|
129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
|
130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2018.3.19修订)第15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
|
131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县水利局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2018.3.19修订)第16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
|
132 |
县水利局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
133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县水利局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2018.3.19修订)第17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
|
134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农药经营许可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2022.3.29修订)第24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35 |
兽药经营许可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20.3.27修订)第22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136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12.24修正)第31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
|
137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牧和科技局(部分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12.24修正)第31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受理事项 |
|
138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县政府(由县农牧和科技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12.24修正)第52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政府授 |
|
139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4.24修正)第22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24条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
|
140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1.3国务院发布 2017.10.7修订)第12条第8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
|
141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1.3国务院发布 2017.10.7修订)第12条第11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
|
142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
县农牧和科技局或者授权机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农牧局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2017.10.7修订)第16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18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第21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受理事项 |
143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2021.1.22修订)第9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48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
|
144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2021.1.22修订)第25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
|
|
145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动物诊疗许可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2021.1.22修订)第62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46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20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
|
147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25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
|
148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2011.4.29修正)第121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
|
|
149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2011.4.29修正)第121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
|
|
150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县、乡镇人民政府(由县农牧和科技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主席令第73号 2018.12.29修正)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
政府授 |
|
151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19.8.26修正)第62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152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2019.3.2修订)第14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第1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
|
153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34号 2013.12.28修正)第6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30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
暂缓实施 |
|
154 |
渔业捕捞许可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34号 2013.12.28修正)第23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
155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2019.3.2修正)第12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
|
|
156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县农牧和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16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11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受理暂缓 |
|
157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县政府(由县农牧和科技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11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
|
158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2016.2.6修订)第6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59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2016.2.6修订)第13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26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26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160 |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2020.11.29修订)第9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
|
16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2019.3.24修订)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
|
162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2019.3.24修订)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
|
163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受理并逐级上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2020.11.29修订)第18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
受理事项 |
|
164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由其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2020.11.29修订)第10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第11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14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受理事项 |
|
165 |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由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2020.11.29修订)第13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受理事项 |
|
166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初审)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2020.11.29修订)第15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
初审事项 |
|
167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2020.11.29修订)第17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22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
|
168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初审)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2018.9.18修订)第3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
初审事项 |
|
169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初审)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2020.11.29修订)第26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
初审事项 |
|
170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
|
171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2016.2.6修订)第32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172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主席令第55号 2016.11.7修正)第4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
|
|
173 |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
县政府(由县文体旅游广电局承办,征得州文物局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11.4修正)第17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18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1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29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第30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
政府授 |
174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11.4修正)第20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
|
|
175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
县政府(由县文体旅游广电局承办,征得州文物局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11.4修正)第23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政府授 |
176 |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11.4修正)第21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
|
|
177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11.4修正)第40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1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
|
178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465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
|
179 |
县卫生健康局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5号 2013.6.29修正)第29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
18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9.4.23修订)第4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
|
181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修正)第17条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
|
182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修正)第18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
|
|
183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3.29修订)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52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
|
184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3.29修订)第14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16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19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20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85 |
县卫生健康局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81号 2017.11.4修正)第32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
186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19.3.2修订)第8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第4条第2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
|
|
187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县卫生健康局(初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2.6修正)第7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初审事项 |
|
188 |
医师执业注册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 2021.8.20)第13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14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
|
|
189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县卫生健康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9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
|
190 |
县卫生健康局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81号 2017.11.4修正)第33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
191 |
护士执业注册 |
县卫生健康局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20.3.27修订)第8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
|
192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县卫生健康局 (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 2016.12.25)第15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受理事项 |
|
193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 2016.12.25)第15条 ……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
|
194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 2016.12.25)第14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
|
|
195 |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 2016.12.25)第14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
196 |
县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12.7修订)第35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34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
|
197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县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16.2.06修订)第16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
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市州级应急管理部门,跨地区经营许可实施机关为省应急厅 |
|
198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共12项 |
食品经营许可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35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199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共12项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33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
200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10.26修正)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7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8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
|
201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10.26修正)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
|
|
202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共12项 |
企业登记注册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10.26修正)第6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
|
203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4.14)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3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 2016.2.6修订)第3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8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10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12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
204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4.14)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3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
|
205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9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第10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处理、存放等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和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 |
|
206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共12项 |
食品摊贩登记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审查、核查结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21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摊贩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办理;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
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 |
207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9.3.2修订)第12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5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
|
|
208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9.3.2修订)第51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52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
|
209 |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1988.12.27)第10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
210 |
县税务局 |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县税务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
211 |
县气象局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县气象局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7.10.7修订)第23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212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县气象局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7.10.7修订)第23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
213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县气象局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2003.1.10)第33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第34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35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
|
|
214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4号 2021.4.29修正)第15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