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共和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共和县交通局制定的《共和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交通 农村公路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县纪委办公室。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5月16日印发
共印55份
共和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养护质量,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
县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连接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的工作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州公路养护规定,巩固农牧区路网建设成果,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农村牧区的进步和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镇村配合、依法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公民和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县为主,乡镇配合,实行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管理责任体系。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牧、环境保护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年度签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目标责任书》,并纳入年终考核范围。
第八条 县交通局作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全县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依照省、州计划,编制全县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大中修工程计划,指导和监督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及路政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
(二)承担全县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任务,拟定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落实县乡公路日常养护工作,负责组织、检查、验收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考核乡镇、村委会对所管理公路养护质量。
(四)负责管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向社会公示。
(五)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指导乡镇、村级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公路养护队伍及基层管理人员的素质教育,加强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不断引进养护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公路养护水平。
(七)组建充实县级养护机构,确保农村公路养护经常化、制度化。
(八)制定农村公路抢修应急预案,因泥石流、积雪、淤冰、水毁等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按预案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道、村道的管养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乡镇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机构,并由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乡道、村道养护及路权和路产的登记、核查和管理工作;
(二)组织道路沿线村委会对辖区内道路巡查,并建立巡查制度。对乡、村道出现病害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修复,对发现道路较大隐患或阻碍通行的及时上报县交通主管部门;
(三)拟定本乡镇道路养护计划,做好乡、村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监督村级道路养护工作的检查和考评工作;
(四)加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及宣传力度、教育群众做好路产保护工作;
(五)配合支持县养护队的养护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民主决策,集体投劳或个人承包的形式,组织好本村道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路况等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逐级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安排养护补助资金。
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确定的比例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县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与方法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次高级以上路面及桥梁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
第十五条 县道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组织沿线农牧民分段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村道由村(社)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牧民采用分段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养护等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内道路由村(社)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养护。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养护工作不合格、养护不到位的,取消养护资格,终止养护合同。
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养护的农牧民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乡道、村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社)民委员会组织农牧民对农村公路状况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养护人员要常年整理路肩、边坡、清除杂物、杂草保持路容整洁;
(二)养护人员在自己的养护路段范围要做到疏通边沟、保持排水畅通,清除零星塌方,局部路肩加固;
(三)及时填补路面坑槽、沉陷、啃边等病害,确保道路正常畅通;
(四)养护人员及时清除桥面杂物,疏通涵洞,对桥梁涵洞最少一个季度检查记录一次,及时掌握桥梁、涵洞的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上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
(五)养护人员要加强道路指示牌、告示牌、里程碑等公路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
(六)养护人员按规定在公路路边种植植物绿化公路,稳固路基;
(七)养护人员要做到在公路沿线的村(社)进行《公路法》、《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群众爱路、护路意识;
(八)养护人员要加强日常养护管理,及时制止破坏公路产权的行为,经过制止仍然破坏的,要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九)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出现大面积路基、路面坍塌导致公路堵塞的,养护人员要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专业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标志;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县道、乡道中断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在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农村公路养护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料场及作业用地,村(社)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检查评定是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机构的经常性工作。在检查评定过程中,按照《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标准》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
养护农村公路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水土流失。
行道树应栽植在公路两侧边沟外,急弯内侧、桥头、平交道口不得栽植树木,保证行车视线良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青海省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实际,制定公路巡查制度,并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如实填写巡查记录,及时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事先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挖掘村道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村(社)民委员会的同意。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
(三)挖沟引水、取土、漫路灌溉;
(四)倾倒垃圾、撒漏污物;
(五)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长、超高、超宽的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农村公路时,必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影响县道、乡道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损坏、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村(社)民委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村(社)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比例筹集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养护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在养护作业区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三)随意中断交通的。
(四)未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损害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殴打管理养护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擅自超限行驶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共和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