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43000000/2019092200001306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19-09-2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共政办〔2019〕137 号 共和县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
GHFS01—2019—0002
共政办〔2019〕137号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共和县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共和县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9月20日
共和县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用水价格行为,合理制定和调整农业用水价格,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节水,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根据《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共和县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共和县境内农业用水价格的核定和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用水是指通过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农民筹资等融资方式建立的灌溉设施提供的农业用水。
供水管理单位是指为用水户供水的灌区管理单位或提灌站等。
用水户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渠道)直接用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涝池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农民用水协会是指以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第四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服从供水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维护灌溉设施。
第五条 各地应成立农民用水协会,积极引导、鼓励农户参与用水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用水自我约束、自行监督、对农业用水实行自律式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 万亩以上灌区的灌溉用水由供水管理单位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根据实际需水要求和供水条件统一配水到斗渠口。斗渠口以下由用水户进行管理。
用水户向供水管理单位申请供水,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需水地块集中连片、渠系和田间配套工程比较完善,具备供水条件的;
(二)符合轮灌等节水技术要求的;
(三)已及时足额交纳水费的;
(四)满足高效用水以及其它要求的。
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灌溉工程和灌溉配水的监督检查和调度管理,用水户应给予支持配合。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的灌溉工程配水及调度管理制度,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定。
第七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进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履行定价和调整价格的程序。
第八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协商定价的,履行民主协商、乡级监管、价格公示等程序。具体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委会或灌溉经营业主提供灌溉成本费用合法依据,由乡(镇)政府、乡(镇)水利站、村委负责人、村民代表等相关人员集体审议,审议的价格初步方案在村委、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办公地及灌溉泵站等主要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根据公示情况修改方案后报当地乡(镇)政府同意,并抄送县级价格、水利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水价根据不同条件,实行不同的定价管理。
(一)有集中水源地、有统一管理单位、灌溉面积达到万亩以上灌区规模标准的骨干工程,灌区农业水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备条件的可由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节水、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原则协商定价。
(二)万亩以上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业水价,可实行政府定价,也可实行协商定价。
(三)社会资本投入建设的工程,实行协商定价。
第十条 核定或者协商确定农业水价,可以区别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业等用水类型,统筹考虑用水量、生产效益、区域农业发展政策等,分类确定用水价格。水产养殖用水按渔业用水定额收取水费。
农业取用地下水价格原则上应高于当地或周边地区的同类地表水价格。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计量水价是指依据供水计量装置所表述的计量单位核定的价格,以亩、方为计价单位,按照实际用水数量计收水费。
计量水价按照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水价按《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单一制水价,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两部制水价。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价格核定或协商确定后,应当公示,并视水资源稀缺程度和用水供需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水费收取方式应符合地方实际,用水户应按照约定及时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与农民承受能力、节水成效、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地方财力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
补贴标准根据定额内用水成本与运行维护成本或完全成本的差额确定,重点补贴粮食作物定额内用水。
补贴对象、方式、环节、标准、程序以及资金使用管理等,由县级财政、水利部门按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易于操作、用户普遍接受的农业用水节水奖励机制,根据节水量对采取节水措施、调整种植结构节水的规模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农户给予奖励,引导用户主动节水。
第十七条 水价的执行与监督。农业灌溉用水价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民主监督”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供水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水价标准,对拒不执行国家规定水价的或不经过价格部门审批而擅自调整供水价格的,由价格部门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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