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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14-10-21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县级文件 |
共政办〔2014〕184号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共和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GHFS01—2014—000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县水利局制定的《共和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21日
是否宜公开选项:宜公开
抄送: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县纪委办公室。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1日印发
共和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的建后运行管理,发展农村牧区供水事业,保障农村用水,维护农村牧区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上从事一切行为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是指县以下的乡镇、集镇、村社等各类入户或集中供给农牧民生活用水的供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实行有偿供水,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必须首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家畜用水,保障农村发展需求,在水量满足的条件下,兼顾机关、厂矿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用水,以及庭院经济用水。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全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实行县、乡、村、户四级管理模式,其各级工作职责及管理范围。
县水利局职责:对全县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进行行政监督和宏观管理,有权进行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调配,并负责全面规划和新建工程的统筹安排工作,进一步制定、修定和完善有关管理办法、制度和实施细则等。县水利水政水保工作站受水利局委托对全县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有制定维修方案、核算工程费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及水费征收等责任;具体负责各基层水管单位的管理工作。
乡(镇)水管所职责:负责本乡(镇)人畜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工程管护;建立工程台帐和水费台帐;村级管护人员的技术培训;管护合同的签订、执行和兑现;会同农村人畜饮水维修队对一般性工程维修改造进行勘测设计、方案筛选、预决算编制;按时上报工程运行管理报表;核实工程效益并分解、征收、上缴水费任务;协助县水政监察大队调查处理水事纠纷、违规私接乱拉事件和盗窃工程设施案件;监督检查村级水管员和用水者协会的工作。
用水者协会(村委会)职责:乡(镇)水管所授权下进行的调配水;本村分水井以下、入户管道以上工程的管理维修;定期对进水口、蓄水池进行清淤工作; 掌握工程设施运行情况;调查核实工程效益;协助乡(镇)水管所收取水费等工作。
用水户职责:定期检查自行管理的入户管线及建筑物的安全运行发现问题即时处理;按时足额缴纳水费;协助各级水管单位管好工程。
各级管理单位管理范围:
一、自流式供水
1.一村一水源工程:引水口至分水井以上管线及建筑物由乡镇水管单位管理,分水井以下管线及建筑物由村社自行管理,入户管线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2.多村一水源工程:引水口至各村社分水井以上管线及建筑物由乡镇水管单位管理,各村社分水井以下管线及建筑物由村社自行管理,入户管线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二、机井供水由受益单位、个人自行管理
第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鼓励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农村牧区人畜饮水水源和管网保护区域按青海省水利厅、青海省土地管理局青水字[1998]176号文《青海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存放工业和生活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或陆栖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得擅自凿井取水。
第十一条 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两侧5米以内,支线及附属设施边缘两侧4米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砂、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检查井等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十二条 管线维修时,各类障碍物应无条件移动或拆迁。对拒不拆迁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改动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提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改动,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维修管理任务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内自行维修。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应对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各级组织及个人有义务保护农村牧区人畜饮水设施,发现饮水设施损坏,应及时向水管单位报告,水管单位应立即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设施损坏责任者或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内自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安装水表,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按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更新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七条 水表经水管单位统一安装后,不得随意改动,水表井及水表周围,不得堆放有碍查表和换表工作的物品。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查表、换表的除限期纠正外,按当地最高用水户用水量的标准加倍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当地最高用水户用水量的收费标准二倍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水表检定机构检定。检定水表误差超过标准的,当次水费按当地最低用水户用水量标准收取,检定费用由水管单位承担,水表误差不超过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九条 用水户对水表不得自行开启铅封、拆装、移位。需改装水表的,应向水管单位提出申请,由水管单位负责实施并按工程量合理收费。如用水户自行开启铅封、拆装、移位,要求用水户对水表到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由用水户承担。当次水费按当地最高用水户用水量的收费标准二倍计收。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除干旱、洪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水源供水不足、工程破坏严重、不能通水的情况外,水管单位应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维修施工等需要停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过大众传媒等形式通知用水户,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水户,应自备储水设施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用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水源地、供水管网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确保农村牧区人畜饮水水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进行自行再处理。
第四章 立户、过户、销户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安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须向水管单位(乡、村、社)逐级提出申请,水管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逐级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申请用水,由水管单位对供水管道负责勘测、设计、施工,用水户供水管道应当按技术设计要求和输配水管供水情况决定接水点和管道走向,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入户支管至用水户终端用水设备(水龙头、水表等),产权属用户所有;所有管道接入点以外的供水设施,产权属各级水管单位所有。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水表按门牌号设置。水表由水管单位统一型号,统一安装,用水户应当加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用户更名过户,应由交接双方向水管单位递交书面申请,水管单位在3日内办理过户与否的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户头。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再需要供水服务,需要办理销户手续时,应向水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结清费用,办完销户手续。
第五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费征收方式:
1.由乡(镇)水管所负责征收;
2.由用水者协会(委托村委、村级水管员)协助征收;
3.征收水费时,必须出据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县财政提供的统一征费专用票据,发票管理严格遵守2011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水费标准:依据《青海省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三条供水工程水费计收标准执行。即:属基本生活用水,且未安装水表的用水户用水,按人8元/年,猪4元/年,羊2元/年,大牲畜8元/年计收;已安装水表的用水户用水属基本生活用水的,按0.6-1.0元/立方米计收;属乡(镇)单位、加工类工矿企业,洗浴类、餐饮类、洗车类、养殖类、建筑类、浇灌类等高耗水的用水户用水按2元/立方米计收;靠动力提水工程的供水用水户除缴纳上述水费外,还需缴纳分摊的动力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水表的用水户每半年交一次水费,其缴费时限分别为每年的6月30之前、12月20日之前。如超出缴费时限每日按2‰加收滞纳金。有计量设施的按月按用水量征收水费
第三十条 水管单位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上次用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水管单位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因用水户保护不妥,造成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无法抄表,水管单位按前三次最高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水户及时修复或清除。如用水户未按通知要求修复和清除,第二次抄表时仍不改变现状,如果是用户责任,则停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 属乡(镇)单位、加工类工矿企业,洗浴类、餐饮类、洗车类、养殖类、建筑类、浇灌类等用水户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进行计量收费,按月收取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须按时到水管单位指定的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一天加收当次用水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水费的管理使用:各乡(镇)水管所应将水费统一上交到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费由县水利水政水保工作站统一管理,按各乡(镇)所单独建帐、统筹使用;各水管单位使用的群管人员工资按用工合同从水费中兑现;水费统一上缴,收取水费的30%用于村级管护工程的群管人员工资及维修养护费用(包干使用,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剩余资金由水利水政水保工作站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并与各级水管单位签订维修养护责任书;监督各级水管单位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因管理不善造成人为污染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水利水政水保工作站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供水安全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总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可并处销户处理。
(三)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除按管径流量、时间计收水费外,处以一百元到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审批手续使用供水的,除补交所欠水费外,对生产经营性用水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生活用水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室内外漏水不及时维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及未设专人管理的,按管径流量计算追缴水费;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供水设施,动用、损坏、埋压供水设施,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用泵在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一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有关费用外,处以一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九)盗用、转供、转售农村人畜饮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收购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设施的;
(二)破坏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 谩骂、殴打、围攻水管单位收费员进行正常收费的。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环保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上处罚决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共和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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