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17-06-2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县级文件 |
共政办〔2017〕86号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依法治理草原承包户违反草原生态保护 补奖机制政策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县通过实施第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机制政策,全县草原生态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个别地区草原承包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非法买卖、非法转让、非法建筑、非法开垦、私设通道等违法活动,使草原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上述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
一是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二是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三是第四十六条“禁止开垦草原。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四是第四十九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被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五是第五十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六是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营房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七是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是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的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九是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依据《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第二十四条“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草原承包经营权。(一)对承包的草场实行掠夺经营,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在限期内不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的;(二)非法开垦草原或从事不利于草原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草原”之规定的。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依法治理,坚持“严字当头、铁腕监管、重拳治理”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专门成立专项治理工作组清查非法改变草地用途的草原承包户,依法依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全额扣停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奖资金,扣停的资金用于草原生态植被恢复工作。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