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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0-08-19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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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政办〔2020〕109号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共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试行)》等三项制度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19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共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共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共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制度(试行)已经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817



共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共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持久、安全运行,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是指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县水利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程运行管理应当依靠县政府、村级组织并动员用水户积极投工投劳参与工程管理和维护,以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供水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采用分级管理模式。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是全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隶属县水利局。其职责为:

(一)负责全县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

(二)协助县疾控中心等卫生防疫部门做好水源及供水水质监测工作,保障水质安全。

(三)负责制定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

(四)指导全县乡、村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五)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七条  各乡(镇)水管单位为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专业机构。同时,各受益乡(镇)要成立乡级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管小组),组长由乡(镇)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作人员由驻村领导、干部和村干部组成。水管单位与乡管小组共同配合管理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水管单位职责为:

(一)负责本区域内农村牧区饮水工程主管道部分(引水口至蓄水池,含水源工程和蓄水池)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水费收缴,并为村组织、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

(二)协调与水源管理单位的业务关系,保证按年度计划供水。

(三)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勤巡视,严格遵守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四)做好水厂生产区和生产构(建)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构筑物的管理。

(五)认真填写运行管理日志,做好档案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六)水管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商品化供水,社会化服务。

(七)负责建立用水台账,做好水费的征收及分配工作。

乡管小组职责为:

(一)负责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蓄水池以下分干管及附属建筑物的管护、维修,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二)帮助水管单位做好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组织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

(三)负责组织村及用水户对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监督水管单位的工作。

(四)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向水管单位上报抢修情况。

第八条  各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管小组),组长由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担任,并根据本村(自然村)实际情况确定水管员(组员)。其职责为:

(一)负责巡查、维护、维修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不包括入户管道和设施),分散式供水设施。

(二)督促水管员、用水户按期收缴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九条  产权归属。农村牧区饮水工程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集中、分散供水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器设备、进水池、跨乡镇、跨村等工程的主管道部分(即引水口至蓄水池工程)的所有配水工程及管道附属建筑物,产权属国家所有;村级管网(单村引水口以下的管道工程及管道附属建筑物(除入户管外)和跨乡镇、跨村蓄水池以下的管道工程及管道附属建筑物(除入户管外))产权归村委会所有;入户工程(以巷道支管“T”接点到用水户的水龙头)属群众自筹资金购置的,其产权属用水户所有。

第十条  责任划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工程由各水管单位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水管单位承担。产权属村委会所有的村级管网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水管单位提供维修材料和技术指导服务。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全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实行乡、村两级管理小组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水管单位一般管理到蓄水池,乡管领导小组管理到村,村管小组管理到户,同时由管理单位和受益村、户分别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在尊重历史用水习惯的基础上按照先生活、再生态、后生产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十三条  各级管护主体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管护人员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效益稳定发挥。

第十四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修建房屋、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水利工程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根据工程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与村委会或用水户签订管护协议;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

第十六条  村管小组应当随时对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村管小组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水管单位联系,共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集中、分散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责任书。

第十八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工程至少每周一次、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旬一次开展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的巡查检查。在汛期、重大节假日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第十九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至少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集水廊道、机井、蓄水池、各类阀门井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集水廊道,维修保养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及闸阀等。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修养护、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维修养护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牧)委会应当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预防和减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害,有效保障农牧民饮水安全。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水利局、生态环境部门及各水管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重要水源地保护费用列入县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护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水利局协同县环保部门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危害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水量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各乡(镇)水管单位积极配合县卫健部门对辖区内的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发现异常及时上报县水利局。

第二十九条  县卫健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向县水利局报告检测结果。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发现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县水利局应会同县卫健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利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水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提供和生产符合国家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水管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村委会和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村委会和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利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村委会应全力配合水管所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水管所按合同规定停止供水。计量设施不准的,进行更换或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防冻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牧区饮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牧区饮水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利局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各水管单位工作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饮水工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一)按照管理职责,实行分级抢修和维修。

(二)村级管网维修、抢修由村委会负责,水管单位进行监督,费用从水费返还及县级财政补助资金中支出。

(三)水管单位抢修、维修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进行审核,并要求水管所完工后填制完善维修施工记录表及工程结算表,并附现场维修图片,每完成一项维修任务做好资料并归档。

第三十八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水利局审批,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经水管所、村管小组同意后,由水管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条  县政府对在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对于私自接水、窃水、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管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水源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09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916日。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共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共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持久、安全运行,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共和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共和县辖区内农村牧区饮水的所有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是指县以下乡镇(不含县城地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农村牧区饮水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各乡镇、县水利、县发改、财政、卫健、公安、自然资源、环保、税务和供电等部门共同参与管理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各相关单位职责如下:

县水利局:积极争取筹措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维护资金,加强辖区内农村牧区人饮工程管理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不断推进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持续健康发展。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建立农村牧区良性水价机制,科学合理核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供水价格。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核定水价不能满足工程运行成本的,给予适当补贴,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对全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卫生监督,定期开展水源、末梢水水质检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县公安局:配合水管单位做好打击无理阻挠饮水工程管理、维修抢险、污染水源地及破坏人饮工程设施的行为。

县自然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牧区饮水工程依法提供管理用地,对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用地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的技术复核、环境监管、水源地保护、水源污染综合防治等工作。

县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县供电公司:切实保证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的用电需求,对农牧区饮水工程用电价格执行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牧区饮水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组建乡(镇)、村两级农村牧区人饮工程监管机构,并成立相应的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细则》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七条  明晰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所有权归属。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工程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工程所有权归主要受益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工程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也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属。

(三)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水厂、提灌站,由各乡(镇)水管单位负责运行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乡、跨村集中式、分散式饮水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主要受益乡(镇)水管单位负责运行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管理。

(三)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负责管理。

(四)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采用分级管理模式。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是全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隶属县水利局。其职责为:

(一)负责全县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

(二)协助县疾控中心等卫生防疫部门做好水源及供水水质监测工作,保障水质安全。

(三)负责制定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

(四)指导全县乡()、村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五)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十条  各乡(镇)水管单位为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专业机构。同时,各受益乡(镇)要成立乡级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管小组),组长由乡(镇)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作人员由驻村领导、干部和村干部组成。水管单位与乡管小组共同配合管理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水管单位职责为:

(一)负责本区域内农村牧区饮水工程主管道部分(引水口至蓄水池,含水源工程和蓄水池)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水费收缴,并为村组织、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

(二)协调与水源管理单位的业务关系,保证按年度计划供水。

(三)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勤巡视,严格遵守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四)做好水厂生产区和生产构(建)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构筑物的管理。

(五)认真填写运行管理日志,做好档案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六)水管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商品化供水,社会化服务。

(七)负责建立用水台账,做好水费的征收及分配工作。

乡管小组职责为:

(一)负责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蓄水池以下分干管及附属建筑物的管护、维修,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二)帮助水管单位做好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组织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

(三)负责组织村及用水户对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监督水管单位的工作。

(四)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向水管单位上报抢修情况。

第十一条  各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管小组),组长由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担任,并根据本村(自然村)实际情况确定水管员(组员)。其职责为:

(一)负责巡查、维护、维修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不包括入户管道和设施),分散式供水设施。

(二)督促水管员、用水户按期收缴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所有工程自来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第十三条  责任划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工程由各水管单位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水管单位承担。产权属村委会所有的村级管网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水管单位提供维修材料和技术指导服务。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集中、分散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水利局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农村牧区饮水工程产权证和管护协议。

第十五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源保护、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水厂,受益范围为两村以上的饮用水提灌站及 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乡、跨村集中式饮水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水管单位负责管护和维修。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护和维修。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维修养护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分散式饮水工程至少每周一次;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月开展一次。在汛期、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口、蓄水池、水厂、机井、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保养,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饮水工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以上维修养护,清理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在尊重历史用水习惯的基础上按照先生活、后生态、再生产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管护主体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管护人员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效益稳定发挥。

第二十三条  管护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下标准划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乡(镇)、村签订管护协议,其参照范围标准为:

(一)水源工程: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进行划分,管护主体按照环保等部门划定的范围进行管护。

(二)蓄水池和减压池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为5m,保护范围为8m

(三)管道:地埋管道的管理范围为地埋管道开挖线向外2m,保护范围3m,以顶部埋设的界桩为标志。

(四)检查井、阀门井等小型建筑物和集中供水点周围其管理范围为该建筑物向外1.5m,保护范围为2.5m

(五)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从该建筑物外边线起四周为2m,保护范围为3m

(六)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2m,保护范围为5m

(七)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在地面上的投影,向外侧扩大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导线边线投影向外侧扩大的距离是:35—110KV10m6—10KV5m6KV以下为3m

(八)工程附近的管理房、泵房及生活区等,管理范围按区域以外2m,保护范围为5m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定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工程在建设时已办理过征地手续,其界限超过本标准时,按征地范围划界。

确需在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利局审查并经过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县水利局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水利局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管理机构应当随时对乡(镇)、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乡村管理机构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水管单位、县水利局逐级联系,水管单位、县水利局立即派专业技术员提供现场指导及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水利局及各管护主体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护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条  县水利局协同环保部门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保护和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三十二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各乡(镇)水管单位积极配合县卫健部门对辖区内的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发现异常及时上报县水利局。

第三十三条  县卫健部门要建立水质检测中心,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向县水利局报告检测结果。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发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县水利局应会同卫健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利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各级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管护主体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直接从事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护的人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四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年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的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四十三条  各级管护主体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各级管护主体按合同规定停止供水。计量设施不准的,进行更换或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防冻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四十五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水利局审批,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四十六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各级管护主体同意后,报水管单位批准再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其水价由县水利局会同县发改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农村牧区饮水工程供水水费由工程管护主体或其委托的村级管理人员收缴。工程存在多级管护主体,水费收缴和使用范围由相关各管护主体根据管护工程类型内容等协商确定。各管护主体收缴水费依据相对应的管护范围节点计量收取水费,财政部门对收缴的水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核查,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各级管护主体收缴的水费统一交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按照收支两条线上交县财政局。

水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及日常维护等。年终决算,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实行收费到村模式。

(一)由村委会协助水管单位征收本村水费,收缴完毕后上交水管单位,水管单位统一上交县财政局。

(二)以自然村为单位安装水表,用水户一户一表,村级运行管理单位入户抄表登记,并按物价部门核批的水价,向用水户计收水费,水损部分由村级运行管理单位分摊到用水户。

第五十条  计量收费,实行用水户一表一卡。入户水表交付使用后发生故障,用水户应当告知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护主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五十一条  管护主体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乡(镇)村、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审计和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五十三条  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县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工程。

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20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单元的饮水工程。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09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916日。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共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制度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制定我县农村牧区饮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制度。

第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栏,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  乡镇水管单位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取水口的污物应经常清理,防止进入管道,造成阻塞,排砂孔应定期冲砂;过滤池中的砂、碎石填料,每年应清理一次,并按级配要求重新装入新料:沉淀池要经常清淤或冲洗,特别是雨季引水,应防止大量泥砂进入管道;对蓄水池定期清淤,严格避免污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引水口设立供水专管员,要定期对水源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要建立对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县政府及水利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群众生活用水安全。对重点水源地安装监控设施。

第六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县政府和水利、生态、卫健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水管单位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并第一时间向县政府及水利、生态环保、卫健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政府每年支出一定费用,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进行维护。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209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916日。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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