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医疗保障局执法事项清单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执法事项清单 (共计9项,其中:行政处罚5项,行政强制1项,行政奖励1项,行政检查2项)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521MB187579XM | |||||||||
序号 | 部门单位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一、行政处罚(5项) | |||||||||
1 |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 | 组织实施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对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种欺诈骗保行为。 | 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障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84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共和县医疗保障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国家医疗保障部门交办、本系统跨地市以及涉及省直管单位参保人员的欺诈骗保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6号 2018.1.1)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 2018.3.20)规定的追责情形。 | |
2 |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 | 组织实施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对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种欺诈骗保行为。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 第86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共和县医疗保障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国家医疗保障部门交办、本系统跨地市以及涉及省直管单位参保人员的欺诈骗保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6号 2018.1.1)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
3 |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 | 组织实施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对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种欺诈骗保行为。 | 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 第87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共和县医疗保障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国家医疗保障部门交办、本系统跨地市以及涉及省直管单位参保人员的欺诈骗保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6号 2018.1.1)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 |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 | 组织实施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对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种欺诈骗保行为。 | 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 第88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共和县医疗保障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国家医疗保障部门交办、本系统跨地市以及涉及省直管单位参保人员的欺诈骗保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6号 2018.1.1)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 2018.3.20)规定的追责情形。 | |
5 |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 | 组织实施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对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种欺诈骗保行为。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1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共和县医疗保障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国家医疗保障部门交办、本系统跨地市以及涉及省直管单位参保人员的欺诈骗保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6号 2018.1.1)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 2018.3.20)规定的追责情形。 | |
二、行政强制(1项) | |||||||||
6 |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 | 组织实施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对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种欺诈骗保行为。 | 封存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 第79条第2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共和县医疗保障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通知、告知、决定、执行等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 2018.3.20)规定的追责情形。 | |
三、行政奖励(1项) | |||||||||
7 |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 | 组织实施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对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种欺诈骗保行为。 | 对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 第82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2.《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18〕22号)第3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涉及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障基金欺诈骗取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 | 共和县医疗保障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依法进行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 2018.3.20)规定的追责情形 | |
四、行政检查(2项) | |||||||||
8 |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 | 组织实施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对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种欺诈骗保行为。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 第7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共和县医疗保障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共和县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以及医保经办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 2018.3.20)规定的追责情形。 | |
9 | 共和县医疗保障局 | 组织实施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对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种欺诈骗保行为。 | 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 第7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共和县医疗保障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共和县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以及医保经办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8.12.29)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 2018.3.20)规定的追责情形。 | |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