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共市监行处字〔2018〕60号
当事人:海南州某酒店;
负责人:马某某;
地址:共和县。
根据《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全省医院﹑宾馆床上用品质量专项检查行动的通知》,省、州、县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8日在海南州某酒店监督抽检中,发现该酒店的床单经省纤维检验局检验后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于2018年4月27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对于以上的事实,我们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 4月 27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说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二:2018年4 月 27日,12315行政执法指挥中心《案件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三:2018年5 月 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四:2018年 4月 18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无质检报告床上用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5 月16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执3份,证明按程序送达检验结果的书证;
证据六:2018年5 月 29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经过;
证据七:2018年4月27日《立案审批表》(NO:LA63030000664)一份,证明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以上证据和事实均由该酒店负责人签名或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床单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理办法》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第一款“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注、行业标准的”的规定。已构成使用不合格纤维制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共市监质告字(2018)第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意见》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1、能主动改正或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以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之意见,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第二款“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的规定,现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388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共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 6月 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