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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政办〔2018〕17号 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共和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 共和县市场体系建设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8-02-12 08:42:18 点击:[]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青政〔2017〕37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对我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推进公平审查制度有效落实,县发展改革局制定的《共和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共和县市场体系建设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共和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青政〔2017〕37号),切实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经县政府同意,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县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进行宏观指导,协调解决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各地区、各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面的信息沟通和相互协作,及时总结各地区、各部门实施成效,推广先进做法和经验。

(三)研究拟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明确审查程序,推动工作不断完善。

(四)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环境保护林业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县农牧科技局、县文体广电局、县教育局、县卫生计生局、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县市场监管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县法制办18个部门和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县政府主管副县长担任召集人,县发展改革局主要负责同志和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附件1)。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报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增补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价格监督检查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完成召集人、副召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副召集人主持。成员单位可以提出召开全体会议的建议。研究具体工作事项时,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副召集人可召集部分成员单位参加会议,也可邀请其他部门和专家参加会议。联席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并抄报县政府。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其它事项。

四、工作要求

县发展和改革局要会同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等部门切实做好联席会议各项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形成高效运行的长效工作机制,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平稳有效实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情况。

共和县市场体系建设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青政〔2017〕3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结合共和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开展市场体系建设公平竞争自我审查

从2018年起,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严格对照审查标准(附件2)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二、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

县发改局要会同县政府法制办、县经商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县级部门,建立市场体系建设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定期协调机制,具体负责推进全县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对接州级层面有关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推动制度不断完善。县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抓紧研究制定本单位市场体系建设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的具体工作措施和办法,认真落实有关要求,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本行业、本领域有序实施。

三、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

把自我审查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切实保障自我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完善政府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及时公开。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依法查实后予以严肃处理。

四、稳妥有序清理存量政策

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区分现行政策措施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以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现行政策,由县级实施机关负责清理,并提出废止、修改的建议;以县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现行政策,由政策发布机关负责清理。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附件:1、共和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2、共和县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

附件1:

共和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谢 康 勇    县政府副县长

副召集人:杜 苏 海  县发展改革局局长

          侯    华    县财政局副局长

         才    华    县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晋 生 德    县经济商务局副局长

成  员:李 海 青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赵 晓 刚   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法制办主任

刘 斌 英   县农牧科技局副局长

才 洛 太   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王 东 飚   县环境保护林业局副局长

韩 忠 诚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刘 静 玲   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东    曲   县水利局副局长

却巴东主    县教育局副局长

白 玉 花  县卫生计生局副局长

万玛才让   县民政局副局长

周 太 加  县文体广电局副局长

李 培 英  县国税局副局长

李 长 军  县地税局副局长

附件2:

共和县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

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5.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